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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管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管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管某某经李XX(另案处理)和贾XX(另案处理)介绍,以4000元收买一哑巴妇女做儿媳,至2002年底,又经李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介绍,以24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英庄镇X村民李XX(已起诉)。经鉴定,该妇女为精神病状态,性自卫能力丧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管某某经李XX(另案处理)和贾XX(另案处理)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哑巴妇女做儿媳,至2002年底,又经李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介绍,以24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英庄镇X村民李XX(已判决)。经鉴定,该妇女为精神病状态,性自卫能力丧失。

另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这是五、六年前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英庄镇X村王寨的李XX还有一个是英庄镇苏营的,我不知道叫个啥名字,到我家说瓦店镇X村有一个女的想给我儿子管XX说说,说这个女的是登封的,有点神经,但是不跑不闹,并且说是这个神经女他哥让和尚庙的老头给神经女找个家,还说他哥给她养活大了要四千块钱,后来我就和英庄镇X村的那个老头一块到瓦店和尚庙先看了这个女的,我同意后,就准备了四千块钱,王寨的李XX和苏营村的那老头、我嫂子史XX一块去瓦店和尚庙,把这个神经女接到我家,接到我家后,我儿子管XX智力也差,这个神经女到我家后闹的弄不成,我去瓦店和尚庙村去找那个老头,找不到,我就对我们一家的五婶刘XX说让她帮忙给这个神经女找个家,没过多长时间我五婶刘XX领着英庄镇X村一个老头,我不认识,到我家说他手里有个头,我们商量后,要三千块,其中包括刘XX的三百块,给岭岗那个老头的三百块钱,说后没两天,我五婶还有岭岗那个老头领着一个男的不知道是哪的,把这个神经女领走了,我们落了二千四百块钱,我五婶和岭岗那个老头一人落了三百块钱。

2、证人李XX证言:大约是2002年年底,经李XX介绍我以3000元买来一个妇女,这个妇女只能听见不能说话,我们一直生活到2007年5月份,我的眼睛看不见了,我给高XX说给这个妇女找个家,后来高XX说找好了,给5000元钱,我同意。2007年5月20日,高XX和另外两个女媒人和一个叫袁XX的男的,领着一个男的到我家,,高XX给我5000元钱,他们把这个妇女带走了,后来我知道这个男子是新野歪子的,他把那个妇女领走十来天的样子,他的姐夫又把那个妇女送到我家不要了。钱我也没给他退。2008年元月底陈XX又找到我家想要这个妇女,陈XX说给我拿3000元饭钱,我就同意了,陈XX给我3000元钱,他就把这个妇女领走了。那个妇女到我家后我给她发生过性关系。但没有生过小孩

3、证人李XX证言:这事是五、六年前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在英庄镇李高桥理发,管XX的妻子说你老是跑着理发,瞅瞅给我侄子说个媒,她侄子是个傻子,后来英庄镇X村贾XX到我那理发,对我说有一个傻媳妇想找个家,我就去李XX找到管XX的妻子对她说说这个事,管XX的兄弟听后说先去看看人,我和贾XX还有管XX的兄弟一块骑车子到瓦店镇和尚庙东北一个老头那,见到那个傻媳妇在蹲那拔草芽,也不说话,管XX的兄弟看看说行,贾XX就问和尚庙的老头得多少钱,那个老头说要四千块钱,又问了管某桂的兄弟四千块钱中不中,管XX的兄弟说行,隔一天,我和贾XX、管XX的妻子我三个一块去和尚庙领人,钱是管XX的女人拿的,到那后,把钱给了和尚庙的老头,我们就把那个傻女人领回来到管某桂的兄弟家。

4、证人贾XX证言:具体时间记不着了,大概有五、六年了吧,李高桥村的郭X(现在新疆)给我说瓦店和尚庙村北榆树庄有个女人想找个家,你给我瞅个头。我把这事给王寨理发的李XX说了,李XX说遇到合适的头了再说。没有几天,李XX说李高桥一家姓管某娃挺合适,人家不嫌那女人傻,我就到郭X那,郭X给我写个字条,叫我到瓦店和尚庙榆树庄去领人,我和李XX、管某那娃(不知道叫啥)我们三个人去了瓦店,到那见着老王了,老王叫啥不知道,估计今年有七、八十岁了吧,我印象中老王比我大几岁,也见着那个傻女人了,管某人看后说中。隔有一、二天吧,李XX、管某的一个人(我忘了是谁)到瓦店老王那,把那个傻女人领回来了。

5、证人李XX证言:2002年春季,具体日子我记不住了,我去英庄镇X村一家养猪的去看猪,到那后,养猪这一家的女的对我说她们一家里有个傻媳妇,那个傻娃光打她。让我瞅瞅给她找个家,我回去后,就对李湖村李XX说了这事,李XX让我和他一块去李高桥瞅了那个傻女人。看后他想要,李高桥那个家要三千块钱,后来李XX就给了那家三千块钱,把那个傻女人领了回来,李XX的那家给了我三百块钱,给了养猪那家的女的三百块钱。

6、证人刘XX证言:大概五、六年前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英庄镇贾庄的老头来我家看猪说起话,我说我们家有个神经媳妇,那个男的是个傻子,有家找个家。贾庄老头问我是哪一家,我说我西边一家,后来贾庄老头就去了管XX家,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过了三、四天贾庄的老头给我送来三百块钱,我说我不要,贾庄的老头把三百块钱扔到我桌子上走了。

7、证人陈XX证言:2007年农历腊月十五左右,刘XX和一个姓冯的老婆给我说个媒,把我领到卧龙区X镇X村李XX家看了一个妇女,有点神经,我同意要,李XX非要3000元钱。后来我凑齐3000元钱给李XX送去,把这个女的用三轮车推回家了。刘XX和那个姓冯的老婆就领着我去走了一趟,我没有给他们啥东西。我把这个神经女的领回家后和她发生过性关系。

8、证人邢XX证言:2007年5月份,一个姓冯的老婆给我说高XX说李湖有个妇女,疯疯癫癫的,要是想要就看看,因我妻弟以前给我说过想找个老婆,我就给我妻弟孙景林说了,我和孙景林、姓冯的老婆,高XX、贾XX见了面,然后他们领着孙XX去了李湖,后来我听说开始要8000元,孙XX嫌贵,后来姓冯的老婆打电话给我说5000元看要不要,我就给孙XX打电话孙景林同意,孙XX就和他们几个去把人领回来了。第二天孙XX给我说这个人没手续,咱不敢要。后来我和媒人一起把那个女的送到李湖李XX家,李XX说人不要算了但不退钱。

9、证人高XX证言:2007年小麦黄某时候,李湖的袁桂山和两个女的,两个男的找我说新野的想找个媳妇,我说听说李湖有个男的想卖他媳妇,后来他们几个就让我搭个腔,我就说让他们自己看看,后来新野的男的给了李湖的男的5000元钱,把那个女的领走了,新野的男的的姐夫给我们三人一人300元钱,后来新野的又把那女的送到李湖了,我们又把300元钱退给他们了。

10、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宛精医鉴字【2008】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精神病状态2、性自卫能力丧失。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1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英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管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姜南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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