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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地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劳资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江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8日对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黔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天灿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2003年5月到被告黔江运输公司下属的客运站从事安保、稽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6年7月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一年劳动合同(至2008年6月30日期满)。2008年6月27日,被告以渝运黔司(2008)X号文件书面通知原告,决定从2008年7月1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时支付了1000元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客运站的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春、秋、冬上班时间为:第一班早上6点30分至中午12点,第二班中午12点至下午5点30分,每天工作5个半小时;夏季是早上6点至中午12点,下午12点至18点,每天工作6小时。从2006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9日到被告处上班,一直在被告下属的客运站从事安保、稽查工作,2008年6月27日,被告以渝运黔司(2008)X号文件书面通知原告,决定从2008年7月1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自进被告客运站工作后,一直不间断的上班,中间没有休息日可言,而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休息日的加班报酬。从2008年的5月1日起,被告才采取每月轮休2天的方式给原告补休。同时,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8年8月21日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8元,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099.7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973.9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86.33元;3、补缴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的失业保险金或者支付失业保险金6600元和保险待遇赔偿费7920元;4、补缴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辩称:1、被告是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原告系被告二级部门汽车客运站的员工,该站的工作时间是两班倒,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每周某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间,节假日加班是发了加班工资的,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更不存在25%的补偿金;2、《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年限是从施行之日起计算。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劳动部(1995)X号文件的规定,原《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只需支付原告1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08年8月25日办清了各种手续并领取了1个月的经济补偿;3、被告在与原告2006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以来,已经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至2008年6月。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时制度是否合法,原告在双休日上班被告是否应该为其发放加班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2006年以前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否应该补缴。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交的渝劳社函[2004)X号文件证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4年同意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原告在法定节日加班,被告已为其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则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对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并不包括此情形,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溯及力,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只能从《劳动合同法》2008年生效之日起计算1个月,因合同终止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在2006年1月以前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保险,因该类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不予受理评判。原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加班费仅为休息日的加班报酬,而非原判认定的含有法定假日的加班报酬。二、渝劳社函[2004]X号文件的行文对象是渝运集团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并非渝运集团公司,故该文件不能证明重庆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已于2004年同意被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认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纯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评述正确,理由充分,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改制,改制后的股权比例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黔江区财政局10%,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黔江运输有限公司职工60%。2006年1月黔江运输公司为周某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周某系城镇居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双休日上班,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用否为周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某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某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某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黔江运输公司根据部分工作岗位的工作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周某在黔江运输公司从事安保、稽查工作,该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每天上半天班,其周某息日上班属于正常工作,且每周某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周某认为其周某息日上班系加班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黔江运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应驳回。

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虽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但黔江运输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周某也不是农民工。故周某主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应依据该规定由黔江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黔江运输公司已为周某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只是为是否按时足额缴费发生争议,该类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依照行政征缴程序办理,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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