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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西玛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

申请复议人西安西玛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1998)牧执字第24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原新乡市鼓风机厂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2)X号文件批复,与新乡水泵厂、新乡市电机总厂共同组建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由豫通公司对下属单位实行“党、政、群”统一领导,“人、财、物、产、供、销”一体化管理。根据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新企改(2006)X号]关于新乡市鼓风机厂改制方案的批复,“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以零资产的价格整体收购新乡市鼓风机厂,设立西安西玛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并承担该厂全部债权债务”,原新乡市鼓风机厂系豫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厂的民事责任应由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复议人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称:一、本案的债务是豫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新乡市鼓风机厂对此一无所知,其改制文件和评估报告中也没有此笔债务;二、新乡市鼓风机厂和豫通公司既没有分立、也没有合并,二者在本案诉讼和执行阶段依然独立存在,豫通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没有导致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牧野区法院依据被执行人分立、合并的法律规定将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错误;三、新乡市鼓风机厂和豫通公司以及豫通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都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在豫通公司成立前后,各个成员单位都是以企业法人形式独立存在,不能适用企业法人与其分支机构间互相偿还债务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牧野区法院的裁定。

本院查明:新乡市鼓风机厂原为新乡市重工业局下属全民企业,1989年8月根据有关规定重新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1992年4月,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2)X号《关于成立“河南省利剑(集团)公司”的批复》决定由新乡水泵厂、新乡市鼓风机厂、新乡市电机总厂等企业为核心组建河南省利剑(集团)公司,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其内部实行“党、政、群”统一领导,“人、财、物、产、供、销”一体化管理。1992年5月,河南省利剑(集团)公司登记成立。同时,新乡市鼓风机厂申请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为营业执照。1994年11月,河南省利剑(集团)公司更名为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1995年3月,作为下属单位,河南省利剑(集团)公司新乡市鼓风机厂相应更名为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鼓风机厂,资金数额由492万元变更为1602万元。1995年7月,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又申请将其新乡市鼓风机厂的营业执照变更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3月,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新乡市鼓风机厂重新更名为新乡市鼓风机厂。2006年6月,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新企改(2006)X号《关于新乡市鼓风机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厂改制,由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以零资产的价格整体收购新乡市鼓风机厂产权,并承担该厂全部债权债务。2006年7月,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另查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发生于1993年至1994年间,因豫通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债权人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双方并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豫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6年9月,该案恢复执行。2010年1月11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牧执字第249-X号民事裁定,变更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0年11月1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牧执字第249-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期间,新乡市鼓风机厂作为河南省豫通企业(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当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领取的亦为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该厂虽在1995年7月变更为企业法人,但其对豫通公司前述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仍应负民事责任。2006年7月,新乡市鼓风机厂整体改制为鼓风机有限公司,其改制文件和资产评估中是否涉及此笔债务,并不能对抗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债权人,且新企改(2006)X号《关于新乡市鼓风机厂改制方案的批复》明确载明由新公司承担该厂全部债权债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鼓风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鼓风机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西玛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1998)牧执字第249-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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