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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犯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曾用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8月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刑事拘某,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和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上午,邓某丁发信息给被告人伍某的前妻赵某乙见面交友,后被被告人伍某发现。当天上午10点左右,邓某丁开摩托车到邵东县老电视台门口找赵某乙,被被告人伍某抓住,被告人伍某和李某红(外号“X”,在逃)对其实施殴打。后二人又将邓某丁带至黄陂桥一山上进行殴打,并要邓某丁赔偿损失,邓某丁被逼无奈,答应赔偿一万元。后被告人伍某将邓某丁带至两市X路一饭店,并喊来刘某甲,三人控制其人身自由,吃饭时要邓某丁结账,后又要邓某丁写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下午一点多钟,被告人伍某安排刘某甲带邓某丁到廉桥镇去找邓某丁老婆拿钱,刘某甲被抓获,邓某丁被解救出来。经鉴定,邓某丁右眼结膜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赵某乙、邓某丙的证言,辨认记录,电话通话记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某罪,系主犯和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伍某辩称自己没有要邓某丁赔损失。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与前妻赵某乙离婚后常在一起居住。2010年7月17日上午,邓某丁电话约赵某乙见面,被赵某乙拒绝,被告人伍某即用赵某乙手机发信息给邓某丁约至邵东县X镇X路电视台传达室见面。当天上午10点左右,邓某丁开摩托车到约定地点,被被告人伍某抓住,被告人伍某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伍某喊来李某红(外号“X”,在逃),二人将邓某丁带至黄陂桥一山上,问邓某丁与赵某乙到底约会有多久了,邓某丁未予承认,被告人伍某与李某红又对邓某丁实施殴打,并要邓某丁赔偿损失,邓某丁被逼无奈,答应赔偿一万元。后被告人伍某与李某红将邓某丁先后带至两市镇宏达宾馆及东风路一饭店,并喊来刘某甲,三人控制其人身自由,吃饭时要邓某丁结账,后要邓某丁写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下午一点多钟,被告人伍某安排刘某甲带邓某丁到廉桥镇去找邓某丁老婆拿钱,刘某甲被邵东县公安局廉桥派出所抓获,邓某丁被解救出来。期间,邓某丁被控制人身自由达四小时。经鉴定,邓某丁右眼结膜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供认大约在三个月前的一天早上8时许,他与前妻赵某乙家里睡觉,这时,赵某乙就接到一个电话,讲了一句她现在没有空就将电话挂了。然后,前妻赵某己手机又接到一条短信,他就怀疑赵某乙可能与什么男人交往,他就将手机抢了过来,看了一下短信内容,就跑到赵某己家下面的巷子里用赵某己手机给对方回了条信息,在电视台门口约会。对方回信息马上就到,在电视台花坛边等。三、五分钟,原先发信息给赵某己电话码就打前妻赵某己手机,他就将手机挂了,看到在电视台门口的一名骑在摩托车上的男子在打电话,他就问那个男子,跟他老婆(指赵某乙)认识发生有多久了,他就很生气,就打了那个男子。尔后那男子拿出摩托车驾驶证,他看见叫邓某丁。这时他的朋友“牙签”又来到电视台门口。“牙签”讲了威胁话,牙签将邓某丁踢了两脚,邓某丁跪在地上求情,讲赔点损失费算了。尔后“牙签”骑起邓某丁的摩托车将邓某丁坐在中间,他坐后面,开往黄陂桥方向的一座山边,他和“牙签”都打邓某丁,邓某丁提出赔一万元钱,然后邓某丁就打电话给老婆,要送钱到邵东来,尔后就骑着摩托车开到邵东老街X路的一个芷江鸭店里吃饭,他喊来了朋友刘某甲,“牙签”喊了两个妹子来吃饭。在饭桌上,刘某甲不知么子事,邓某丁就答应给一万元钱。邓某丁打电话见老婆不肯送钱来,邓某丁就讲到廉桥家里去拿钱。他就要刘某甲陪邓某丁去拿钱,吃完饭后,邓某丁拿钱出来结帐,并写了一张一万元钱的欠条,然后就拦了一辆的士车,刘某甲就和邓某丁到廉桥去拿钱。大约是下午14时许,刘某甲被派出所捉起了。

他与赵某乙离婚还住在她家里,因为考虑到父母需要有人照顾,小孩需要照顾,正在考虑与她复婚,就又跟她住在一起了。

2、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6日下午,他到邵东县X镇X路红娘坊得知一个女的赵某己电话是(略)。7月17日上午他打电话约赵某乙出来玩,后(略)给他发信息约在衡宝路广播局见面。大约上午10时许,他在广播局门口,突然有一个伢子上来扯他的摩托车钥匙,当时认为是捉非法出租,后得知是赵某己男人(经查叫伍某)动手打我,然后由另外一个伢子开摩托车,伍某把他坐中间,车子开到黄陂桥的一个荒山上,然后伍某问:“你与我老婆约会多久了”,他说以前根本没有见过面,不认识。伍某认为他不老实,就动手打他,开摩托车的伢子也用一根小棍子打他。为了了清这个事,他愿意出1万元。他就打电话给老婆要她送来。然后开摩托车到宏达宾馆门口,再步行到东风路双发饭店来吃饭,到203包后,又来一个妹子和一个男人(男人经查叫刘某甲)。吃完饭以后,伍某要他拿钱结了饭钱。伍某又要他写一张欠条,然后伍某拦一辆出租车,刘某甲和他上车,租车到廉桥去,他要司机直接开到派出所门口,当时他爱人已经报了案,于是把刘某甲抓来了。

他嘴巴和鼻子都被打得当时就流血了,头部和上半身都被打伤了,伍某主要是用拳头和脚打他踢他,“牙签”在黄陂桥山里用木棍敲打我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他被上午10时许和再到廉桥派出所解救是下午2点多钟,共被控制4个多小时。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7月17日中午,伍某打电话给他到东风路芷江鸭饭店吃饭。吃完饭后,“牙签”就要姓邓某拿钱出来结帐。姓邓某拿了一些钱出来,是伍某拿了钱去结的帐。结完帐后,拦了一辆出租车,“牙签”就准备跟姓邓某到廉桥去拿钱,伍某安排他跟着姓邓某到廉桥去拿钱。于是他就和姓邓某坐出租车到廉桥去拿钱,出租车司机开到廉桥派出所,派出所的同志就将他抓住。

4、证人赵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7月17日9点多,一个男人打电话给她,自称是在红娘坊知道她的号码,现想与她见面。她见前夫在身边,接了几句就挂了,因为前夫伍某昨天清早从云南昆明回来的,见匆匆把电话挂掉觉得有鬼,于是就问打电话的人是谁,她说不认得,他就抢她手机,给对方发了一条信息,她前夫就约在衡宝路广播电视局前见面。这时她前夫就一个人去了广播电视局,她就急匆匆赶到那里,她见前夫用脚踢这个男人,见状就将其扯开。在她去之前前夫就喊了一个朋友在帮忙,前夫见他来扯架,就叫那个男人开摩托车到另外一个地方,但具体什么地方她没听见,前夫的朋友在开摩托,邓某丁被夹在中间,前夫坐在后面,其它的事她就不晓得了。她还证明与被告人伍某离婚后还同吃同住,并还照顾被告人的父母亲,正在商量复婚的情况。

5、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接到丈夫邓某丁打来电话,却是一名陌生男子的声音,该男子在电话里讲,称她丈夫在外面惹了一个女人,要拿一万元钱去私了,后她又打邓某丁手机,没有人接听。不久邓某丁就又打电话来,讲摩托车撞了人,要她送一万元钱过去。过后,她电话与邓某丁多次联系,就怀疑有诈,她就到公安局廉桥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她打电话要邓某丁到廉桥保安路来拿钱,后一个男子带邓某丁来到廉桥派出所,就将那男子抓获。

6、辨认记录,证明邓某丁辨认被告人伍某就是打他和逼他写欠条的人。

7、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上午邵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在邵东县汽车西站附近的爱民网吧将被告人伍某抓获的经过。

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丁被被告人伍某等人殴打成轻微伤。

9、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7月17日邓某丁与赵某己电话联系和短信联系,伍某与刘某戊电话联系情况。

10、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伍某作案时已成年,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11、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伍某因抢劫罪被判刑七年于2009年8月30日减刑释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具有殴打情节。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辩称自己没有要邓某丁赔偿损失和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某群

审判员甘清云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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