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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与丁某某、王小品、马某、(略)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现年40岁。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现年29岁。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王小品、马某、(略)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出租车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22元。(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上诉人云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8日,王小品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至(略)北环路X路口,与步行横过马某的原告丁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x.22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伴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略)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小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隶属于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丁某某及其妻子有被抚养人女儿丁某萍,生于X年X月X日,儿子丁某康,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丁某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丁某某及弟弟有被抚养人其父丁某富,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心荣,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王小品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小品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步行横过马某的原告丁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被告马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丁某某。原告丁某某系农村户口,现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某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22元,误工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0天=12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年×9567元/年×10%÷2+(20+20)年×9567元/年×10%÷2=x.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2元(含被告马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x.02元(含被告马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马某、(略)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等依据不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云龙出租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丁某某与马某、云龙出租车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赔偿数额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小品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丁某某受伤,经(略)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品负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马某作为该车车主,王小品系其雇佣人员,故应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支付被上诉人丁某某。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丁某某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医疗保险标准,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对医疗费用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x元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约定分担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医疗费用应符合医保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医疗费用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之内,其内部规定医疗费用不超过1万元的分项理赔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丁某某,现居住(略),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作为其赔偿计算标准。其父母现均年近60周岁,原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证明,尚需第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此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其伤情构成伤残,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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