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某某诉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腊月3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家境贫寒,其母多病,故未给原告彩礼。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摩托车、被子12条、电脑桌等,并带去现金8880元。2007年农历5月1日,被告从部队回来说需要钱转士官,原告母亲借1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家借款数次,共计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邮政局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在部队期间,原告分四次给被告汇款共计2400元。2、证人杨××出庭陈述,2007年农历5月1日借给被告1万元用于转士官用,又给了被告400元做零用钱,另给被告父亲25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压箱钱8880元,被告在部队期间,原告还给被告缴70元手机话费。3、证人王××出庭陈述,原告于2007年农历5月1日向其借款5000元。4、证人侯××出庭陈述,原告于2007年农历5月1日向其借款5000元,听原告说是被告转士官急用。5、证人马××出庭陈述,原告向其借款2000元,说是被告在部队要用。6、证人沙××出庭陈述,2007年农历5月26日其和原告及其母亲一起去被告家里,原告向证人借款1000元,共凑了2500元给了被告父亲,用于给被告母亲治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关于汇款一事,开户时被告存款800元,其余1600元系原告所打现金。原告所述陪嫁物品属实,但其中的摩托车和两条被子原告已带走,其它在被告家中。原告称被告借其款x元及压箱钱,被告母亲治病借钱等不属实。另通过媒人赵××给原告彩礼x元(包括见面礼、三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赵××出庭陈述其是原、被告的媒人,2006年腊月二十左右给原告母亲杨××x元(包括三金)。2、证人赵××出庭陈述压箱钱不存在,给我儿子1万元不属实,摩托车和两床被子去年腊月二十日原告已带走。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开户时其现存了800元,其余款是原告打的钱,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第2、3、4、5、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实,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没有媒人,且证人系被告姑姑,其陈述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对陪嫁的部分物品已带走无异议,其他内容认为证人系被告之父,其陈述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陪嫁物品有:29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十二条、电脑桌一张、冰箱一台、布沙发一套、木制皮箱两个、电脑椅子一把、玻璃餐桌一张、茶几一张。以上财产除摩托车和两条被子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在部队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的邮政储蓄卡汇款1600元并为被告缴手机费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汇款160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述的70元手机费,应属赠与,不再予以返还。被告要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个人财产: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十二条、电脑桌一个、冰箱一台、布沙发一套、木制皮箱两个、电脑椅子一把、玻璃餐桌一张、茶几一个(以上财产除摩托车和两床被子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邓某某现金1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香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