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X号佳宇大厦X楼X、9、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乙,系晏某甲之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晏某甲,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晏某乙之母,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小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村路X号。
负责人:方大平,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晏某甲、晏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晏某甲、晏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渝x号十通牌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晏某乙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限2009年10月15日前付清;
二、晏某甲、晏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晏某甲、晏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贵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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