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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

被告熊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结婚后,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亦从农村迁至原告之子处,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不仅不履行一位妻子本应履行的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而且被告一直控制着原告的钱财,用来供养被告的子女,原告无奈,于2007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过问原告的情况,实质上其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现均已六十多岁,需要双方互相的扶持,且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被告年事已高,双方应相互扶助,相互沟通,共享晚年的幸福时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余款15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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