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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崔某奇诉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某,女,39岁,汉族。

原告:崔某某,男,18岁,汉族,是费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费某某、崔某奇诉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费某某、崔某奇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又依法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费某某、崔某奇不服又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26日作出(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费某某、崔某奇不服(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崔某奇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费某某的丈夫崔某伟系洛阳市银辉首饰公司员工,生前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1998年12月17日,被告到洛阳联系业务时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夫妇借款13万元;2000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夫妇借款3万元,共计16万元整,二次均写有借条。2002年9月23日,崔某伟在出差途中遭歹徒抢劫被杀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也于2003年到洛阳处理欠款一事。原告于2004年又去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费某某的丈夫崔某伟原系洛阳市银辉首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临颍县金辉首饰有限公司(临颍金店)有很多业务往来,杨某某是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也是承包人,崔某伟是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的承包人,杨某某给崔某伟打的二张借条属实,但不是借崔某伟个人的现金,而是杨某某去崔某伟所在的公司购货,因购货的钱不够想着欠和借都是一样的,就给崔某伟打了借条,是欠崔某伟的货款,而不是借款,而且这二张借条的钱16万元已全部归还了崔某伟,有崔某伟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杨某某与崔某伟之间的帐目已全清,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某、崔某奇分别系崔某伟的妻子和儿子,崔某伟于2002年9月23日在出差途中遭歹徒抢劫被杀害,生前系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的业务员(后改名为洛阳市银辉首饰公司)。被告杨某某自1998年4月至1999年4月任临颍县金隆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黄某首饰。1998年12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字(1998)X号文件规定精神,该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临颍县支行脱钩,成立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1999年4月起杨某某任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承包人(该公司已于2004年11月30日被吊销执照)崔某伟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与杨某某承包的公司经常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因此崔某伟与杨某某相互熟悉。1998年12月17日杨某某借崔某伟现金13万元,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某伟现金壹拾叁万元正、杨某某、98年12月X号。”2000年8月25日杨某某又借崔某伟现金3万元,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某伟现金叁万元正,杨某某,2000年8月X号。”2002年9月崔某伟遇害,其妻子和儿子持该二张借条,以杨某某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对以上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去崔某伟所在的公司购黄某时因带的钱不够所欠的货款,但现已全部清结。而且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998年12月17日所打13万元的借款条,杨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固厢营业所其个人存款账户转至临颍农行22.5万元,并取出交于崔某伟,崔某伟于当日用“现金收入凭单”出具了“收临颍金店贰拾贰万伍仟元”的收据,并在该现金收入凭单上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发票专用章”清结了13万元的借款,多给付的钱又购了崔某伟的货,崔某伟于2001年2月20日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收临颍金店玖万陆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陆分,并加盖了该单位的发票专用章。2000年8月25日所打3万元的借款条,杨某某于2001年2月12日给付了崔某伟,崔某伟于当日同样用“现金收入凭单”写了收临颍金店叁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日崔某伟又用现金收入凭单写下了临颍金店帐全清,并加盖了其所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至此杨某某所打二张借条的款项已全部清结。但原告方对杨某某所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述收条系崔某伟的职务行为,而非崔某伟的个人行为。

另查明:崔某伟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与杨某某承包的公司即临颍金店发生业务往来时,崔某伟是用“现金收入凭单”给临颍金店出具收条,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所在的临颍县金隆贸易公司、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崔某伟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崔某伟向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上面均加盖有所在单位印章和写有收“临颍金店”款字样。而1998年12月17日和2000年8月25日的二张借条是杨某某个人向崔某伟个人出具的,纯粹是个人之间的借款。2000年8月25日杨某某出具的3万元借条,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临颍金店进货时所欠崔某伟公司的货款,也不能证明崔某伟向其借款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其所辩称的以崔某伟2001年2月12日出具的收“临颍金店”3万元的收款收据和“临颍金店”帐全清的凭据证明该借款已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8年12月17日杨某某向崔某伟出具的13万元借款条,1999年10月8日杨某某从其个人存款帐户取款22.5万元交付崔某伟,崔某伟给其出具收临颍金店22.5万元的收款收据用以冲抵这13万元,证明该13万元已清结。本院认为,杨某某既然从个人帐户中支取22.5万元是用以冲抵该13万元借款,冲抵后所余款项又购了崔某伟的货物,崔某伟并于2001年2月12日出具了收临颍金店玖万陆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陆分的收条,这个款项与冲抵后所余款项x元不相吻合,而且即使是冲抵后所余款项又购了货,崔某伟也不可能再向其出具收据,因崔某伟只收到22.5万元的款项,不可能向临颍金店出具x.56元(x元+x.56元)的收据,杨某某的辩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某某、崔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18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某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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