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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瑶族,1975年生。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45年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45年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春生、黄某,均系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68年生。

被告杨某丙,女,汉族,1970年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杨某甲、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春生、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旧房拆除合作建新房协议,由原告出资在四被告原居住的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三层;在房屋建成后一、二层由被告居住使用,第三层由原告居住使用、如所建房屋遇城中村改造,四被告愿给原告一套安置房(面积约100平方米)并将手续办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修建了房屋,房屋在建设后即遇到城中村改造,但四被告没有依合同履行协议条款,拒不将补偿安置房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7年6月11日协议书;2、杨某丙所打收条18份。

被告杨某甲、王某某辩称,协议中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甲、王某某夫妻二人所有,协议中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性质为农民住宅。双方联建的标的物为宅基地上农民住宅,其实质是变相买卖宅基地和农村住宅,严重违反了我国严禁城镇X村购买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有精神病史,存在智障,对国家政策和城中村改造政策根本不知,原告有乘人之危和欺诈的嫌疑。

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诊断证明3份;2、朱冬梅、荆巧枝、曹凯娜证人证言各一份;3、杨某甲的宅基地证;4、拆迁补偿协议;5、问题说明。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某甲、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为无效协议,所建房屋的土地是宅基地,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恰证明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房屋是原告出资所建;对证据5不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四被告原有旧房交由原告拆除,所取收益及所需费用归原告,同时,原告负责出资建造新房所需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如旧房拆除后,因政策村委不准建新房,一切损失由四被告承担;新房建成后,四被告取得一、二层居住权,原告取得第三层居住权,四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原告的水电;四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如遇城中村改造,该房屋所得的拆迁安置房,四被告愿给原告一套作为建房补偿,面积100平方米左右,上下浮动不超过5平方米。位置在曹砦,路X村旧址范围之内,该房所得的过渡费归四被告;原告所得安置房的房产证及一切手续,由四被告负责直接给办理至原告户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出现不可抗拒或四被告不予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四被告愿以该套房屋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修建了房屋,房屋在建设后即遇到城中村改造,原告以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拒不将补偿安置房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安置房尚未建成,被告并未实际拥有安置房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将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请求,条件尚未成就,为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应继续履行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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