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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宜章县泰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别名孙某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2年9月原告前夫肖某回因车祸事故不幸死亡,1993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不久,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的于1994年1月4日到沙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冬原告将前夫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在汾水村新建住宅房一栋约110平方米,该住房的建成属原、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是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被告性格粗暴,不把原告当人看,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其手段非常恶劣,经常把原告打得皮开肉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哭诉,而村、乡两级领导多次对被告批评教育,被告总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相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几次向县妇联投诉被告的暴力行为,未得到相应的处理,也曾多次找村委、乡司法所解释,均未得到处理结果,无奈原告于2006年为免受被告的毒打、凌辱、迫害,到县农业局肖某德、欧才德夫妇的果园做工,可被告总不放过原告,每隔三至五天被告找到果园打骂原告,村民邻居见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多次指责、批评被告的暴力行为,被告就骂娘,致使村民不敢说被告的不是。2009年5月13日晚上,被告毫无人性的将原告打伤,伤经宜章且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被告不理不睬,不给付原告分文医疗费用,因原告无钱住院治疗,只能到门诊买药治疗,现伤未愈。3、原、被告结婚15年之久,被告从不顾及原告这个家,总认为儿女是原告的,被告十几年经常在外搞副业,所找的钱从不给原告分文生活费,家庭、生产、生活、子女的教育费开支被告从不过问,全靠原告种菜、养猪、打工养活这个家,被告所找的钱除了他己开支外全部存入银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款及债权x.94元的50%即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前夫肖某回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肖某飞,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珠,X年X月X日生育小儿肖某亮,1992年9月肖某回因车祸不幸死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而恋爱,1994年1月4日在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原、被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共建美好、和谐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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