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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珉子、人民陪审员张向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邓某于2006年8月1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6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7年农历5月5日(即公历6月19日)。在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对该笔x元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承诺2007年7月5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到期未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62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为x元的借款的逾期利息2253元(以年利率5.85%计付,自2007年7月5日计算至2011年5月11日止,2011年5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20元的事实。

2、2007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及2007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7年6月20日结算后约定月利率按30‰计付,以及承诺该笔借款于2007年7月5日前偿还,逾期则罚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后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被告邓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26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7年农历5月5日(即公历6月19日)。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承诺2007年7月5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到期未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五千元。根据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某,本金为2620元的借款,原告最后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以拖延的方式拒绝还款;本金为x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最后一次催收在2009年3月23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5月19日公布的6个月以下(含6月)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8月20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620元,又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对该笔本金为x元的借款予以结算并约定还款期限为x年7月5日,利息以利率30‰计付,双方还约定逾期未还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罚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未还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罚款、支付本金为262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支付本金为x元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为x元的借款的逾期利息2253元(以年利率5.85%计付,自2007年7月5日计算至2011年5月11日止),原告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正当合法,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邓某应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53元(以年利率5.85%计付,自2007年7月5日计算至2011年5月11日止),以上金额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某东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人民陪审员张向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友谊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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