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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相恋,于2006年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成,随着小孩的出生,本来是过着很幸福的生活,而被告却不珍惜,到外面养有“情妇”,如此以来,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架,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外面有外遇,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代某成随被告生活,且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2年自行相识相恋,2006年8月8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欧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原、被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为尚年幼的小孩着想,共建美好、和谐家庭,以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欧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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