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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5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良,现已六岁。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06年农历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整日与六岁的儿子相伴为生。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至今没有下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再维持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有结婚证、本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人范玉荣出庭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良。2006年农历2月份前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其下落不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双桥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人范玉荣到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已三年有余,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良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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