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美,女,1959年3月日7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某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0日原、被告经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腾爱花出庭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0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其下落不明,双方无婚生子女。
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到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已十年有余,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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