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9年6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阴历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同侯××一起到湖北省老河口市X镇X村吴××家领回一名严重痴呆女子,后侯某某以1500元价格卖给同村村民侯××。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人侯××、侯××、吴××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解,我没有拐卖妇女,痴呆妇女是我在九重路边捡回家的,她自己跑到侯××家的,我没有向侯××要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阴历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同侯××一起到湖北省老河口市X镇X村吴××家领回一名严重痴呆女子,后侯某某以1500元价格卖给同村村民侯××为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并有证人侯××、吴××、侯××、侯××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侯某某提出“没有拐卖妇女,也没有向侯××要钱”的辩解,经查,与证人侯××、侯××、吴××、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矛盾,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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