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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化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的1天,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X区X栋X房,贩卖0.093克“麻古”、0.4克“冰毒”(均为甲基苯丙胺)给田××(已作行政处罚),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2012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X路“神龙”大酒店1612房,贩卖0.186克“麻古”、0.5克“冰毒”给田××,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唤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湘长公禁毒尿检(2012)字第021、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12)长公刑化字第(235)号《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天公(城)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田××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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