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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鑫。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还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无奈双方于2008年5月经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外出不予履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鑫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随被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x元。瓦房三间原、被告均享有居住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李某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小孩的抚养权及财产达成协议。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法庭调查被告之父李××的笔录一份,其陈述主要内容为:男孩李某现随其生活;经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属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被告2008年7月外出,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鑫。现李某随被告父亲生活,张鑫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经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张某某,我周盘村X村民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因感情破裂,双方亲属调解无效,协议离婚,意见如下:一、房子三间甲、乙双方各一半。双方有居住权,无出卖权。二、两个儿子,长子跟甲方生活,次子跟乙方生活(长子七岁,次子两个月)。三、甲方给乙方拿抚养费两万五仟元整。四、由于甲方经济条件有限,协定第一次(签字之日)给乙方拿现金两万元整。五、剩余五仟元五年底结清,即到2013年5月X号交给乙方。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x元,于2008年7月外出,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鑫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x元,于2013年5月1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0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双方各享有一半房屋的居住权,无出卖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郭亚海

审判员王铁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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