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某人陈某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薛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莲及其委托代某人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恋爱,199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范XX。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对被告更是百依百顺,大事小事都是被告说了算,原告从没有和被告争过高低,原告结婚时父母送的x元钱,婚后原告都交给被告保管,家务活和带孩子都没有让被告做过。后来被告炒股把家里的钱赔光了,一家三口都是靠原告一人养活,直到2007年原告下岗。后来原告逐渐发展成夜不归宿,并欺骗原告说陪客户打牌,原告开始并未怀疑,反而觉得被告是为了工作不辞劳苦,原告总是从各方面关心被告。直到2007年夏天,原告发现被告的钱包里有一张女人的照片,两人吵了一架,就此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不分财产或者少分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现住房屋归原告所有(x元);3、家庭财产共同分割(x元);4、孩子范XX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2、2008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3、2008年7月27日接处警登记表;4、2008年9月10日接处警登记表;5、2009年3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6、手机短信内容。
被告辩称,1、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在查明财产的基础上,也不勉强;2、原、被告现居住房屋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3、原告诉称共同财产x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价值共54万元,全部被原告隐藏,股票及基金需查清;4、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将财产交给被告保管,原告称其带孩子、做家务不属实,且原告未因炒股造成财产损失,54万元系炒股所得。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生子范XX的证言;2、证人李XX、范X的证言;3、银行卡号尾号为8143工商银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帐户明细清单及个人取款业务凭证、帐号尾号为0159的工商银行郑州五里堡支行转帐业务凭证;4、国都证券郑州黄某路营业部资金流水明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工商银行郑州建设路X路分理处汇款凭证,有原告的签字,汇款x元至薛某的帐户;2、工商银行五里堡支行帐号尾号为1751和5591的交易记录,及尾号为5116、9122、8747、6781银行帐户余额;3、工商银行郑州兴华南街支行关于卡号尾号为0159、8249交易明细单;4、中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证券营业部关于资金帐号为x的证券交易情况。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我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和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范XX的证言能够与证据2中李业夏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2中向李XX借款x元用于范XX的上学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向范X的借款不予认可,因证人范某花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分别由银行和证券公司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1987年起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范XX。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自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银行卡尾号为8143的被告帐户自2008年5月12日至5月29日通过ATM机取款共计x元,另外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取款x元,现该帐户余额为79.28元。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从被告的银行帐号尾号为0159转帐x元。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将x元汇款至薛某名下。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原告名下尾号5116帐户余额为0.48元,尾号为9122帐户余额为2305.98元,尾号为8747帐户余额0.08元,尾号为6781帐户余额为0,银行帐号尾号为1751的余额为89.4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工商银行尾号为0159及8249的帐户余额共计99.36元,另外尾号为8143的帐户余额79.28元,以上帐户余额共计2574.63元。银行帐号尾号为5591帐户余额为2353.3元,系原告的下岗失业金。原、被告共有财产还有电视机、洗衣机及台式电脑各一部,现电脑在原告处。为婚生子的上学问题,被告向李XX借款x元,现未偿还。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09年3月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并自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生子范XX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范XX已就读高中,其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本院认定范XX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范XX的抚养需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范XX抚养费260元。原告要求现住房屋归其所有,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告汇款至薛某名下的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取款x元,于2008年5月28日转帐x元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现存价值,故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通过ATM机取款据为己有,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所在及现存价值,故本院不予处理。工商银行帐号尾号为5591帐户余额为2353.3元,系原告的下岗失业金,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帐户余额共计2574.63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予以分割。被告称原告转移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存款x元,双方均不能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电视机、洗衣机及台式电脑的分割,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向证人李XX的借款x元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对本案未作处理的财产,双方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范XX随被告范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薛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范XX抚养费260元至范XX18周岁止;
三、原告薛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被告帐户余额共计2574.63元,原、被告各分得1287.32元,电脑归原告薛莲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范某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六、驳回原告薛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被告各负担875元(其中原告已垫付300元,被告已垫付1450元,双方折抵后,原告支付被告575元,该575元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某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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