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2003年2月2日,汉族,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木忠,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64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宝鸡报社大楼X楼。
负责人罗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28日,汉族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木忠,被告李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8日,我在底县X村路段由西向东越过公路时,被被告李某丙驾驶的产权属于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倒,致我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李某丙将我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2009年3月11日,我的伤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共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被告李某丙在治疗中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9年6月8日,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确认我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另外,肇事车辆陕x号普通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上事实,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康复费共计x元。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状况;
2、交通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鉴定结论。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丙负全部责任及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
3、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某甲花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情况;
5、原告之父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的日工资收入为8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经过无异议,我也愿意赔偿原告张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所有权属于被告宝鸡新路旅游汽车公司;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负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太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我们只负担2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康复费不愿意赔偿。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保险条款。
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甲及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李某丙对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护理费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后查明了如下事实:2009年3月8日,原告张某甲在底县X村路段由西向东越过公路时,被被告李某丙驾驶的产权属于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张某甲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李某丙将原告张某甲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原告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6608.2元,已治愈出院,被告李某丙在治疗中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08.2元。此次交通事故于2009年3月11日,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6月8日,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护理费835.20元(12天×6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313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x号普通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保额为x元,死亡伤残保额为x元,财产损失保额为2000元;肇事车所有人为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被告李某丙与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所有的陕x号普通大客车的承包人被告李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因而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陕x号普通大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被告李某丙已经支付,对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李某丙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康复费50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面部受伤,对面部容貌损伤较大,因而使原告精神长期受到伤害,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护理费8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0元;
二、由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项中的金钱给付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李某丙与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让
审判员杨恩科
代审判员梁国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邰掌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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