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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市恒力防火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王某甲,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茹楼社区X楼。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恒力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季某某、上诉人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市天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被上诉人南阳市恒力防火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季某某、上诉人市天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瑞强、王某甲,上诉人市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季某某原为河南天工集团工人,2009年时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培训中心教学楼施工工地担任水电工。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主体工程大楼一楼用钥匙打开位于该层的电梯门后,坠入电梯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万和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0日至4月7日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226.66元;2009年4月12日至29日又在该院住院l7天,花费医疗费x.57元。因原告办理有人身保险,故于2009年10月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季某某赔付了医疗费6000元。

2010年4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季某某的腰椎损伤属IX级伤残;双跟骨损伤属IX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关于季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认为季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上述鉴定,原告共支出费用1250元。

根据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季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原告季某某为农业户口,其次子季某生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工作关系现已转至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薪酬待遇为计时工资,日薪60元。

被告市工商局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培训中心教学楼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含弱电)暖通空调消防安装工程等。原告季某某在工程施工中担任水电工职务。

被告市工商局与被告天驰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由被告天驰公司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培训中心教学楼供应直升电梯两台并负责安装。2008年10月31日,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x及x的两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认定安装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培训中心教学楼的两台电梯合格。根据被告天驰公司的陈述,电梯一般有两套钥匙,一套用于电梯控制台箱的开启,一套用于每层电梯门的开启。本案原告季某某受伤时,用于每层电梯门开启的钥匙由被告天驰公司负责保管。

被告市工商局与被告恒力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由被告恒力公司为被告市工商局供应安装防火门。在原告季某某受伤当日,被告恒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地进行安装工作。

另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户籍证明、伤残鉴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建设工程合同、电梯制作安装合同、防火门购销合同、电梯验收报告、电梯合格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利被他人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季某某在打开电梯门后,坠入电梯井,造成身体损害,电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工商局是电梯的所有权人,但根据被告市工商局陈述,在原告受伤时,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并未交付给市工商局管理使用,原告用于打开位于第一层的电梯门的钥匙一直由被告天驰公司保管。被告天驰公司辩称,电梯在2008年10月31日已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质量合格,应视为已将电梯的管理交付给了被告市工商局。对此,本院认为,天驰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以佐证其将电梯交付给市工商局使用,市工商局也否认在2009年10月以前接收了电梯的管理权,并提交了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且天驰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用于打开每层电梯门的钥匙由其保管,应认定天驰公司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在其管理期间,因电梯造成他人损害,天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季某某受伤时是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水电工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述在用钥匙打开未投入使用的电梯门后,直接踏入电梯井造成坠落受伤,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季某某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对原告损害应当承担对等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其是在受被告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吴德亭指派被告恒力公司实施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市工商局、恒力公司作为被帮工方,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交了周伯随、柳云奇、房爱国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三人证言予以否认,并由证人吴德亭、周海相、陈海涛、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证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吴德亭在原告受伤当日并未指派原告为被告恒力公司帮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周伯随、柳云奇、房爱国三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证人周伯随与原告之妻周伯阁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对三人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反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受被告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吴德亭指派为被告恒力公司实施帮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恒力公司在原告受伤当日在市工商局工地进行防火门的运输安装工作,而根据被告市工商局所提交的张克强、张某丁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恒力公司在当日并未在市工商局工地从事过业务活动。故原告诉请被告市工商局、恒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造成了如下损失:

㈠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30日至4月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226.66元;2009年4月12日至29日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57元。因原告办理有相应保险,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了6000元,实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x.23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6608.62元。

㈡误工费。原告季某某受伤前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后工作关系转至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季某某的工资单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季某某每天工资收入以60元确定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季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22日,共计387天,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387天=x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x元。

㈢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季某某住院25天,参考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护理费用应以两人护理确定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30元计,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0元/天/人×25天×2人=1500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750元。

㈣交通费。原告诉称因此次事故造成了360元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以30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150元。

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季某某共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25天=75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375元。

㈥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本案事实,参照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以30元/天×25天=75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375元。

㈦残疾赔偿金。根据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季某某的腰椎损伤属Ix级伤残;双跟骨损伤属Ix级伤残。原告季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虽诉称其在城市工作、居住,但并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2%×20年=x.58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x.29元。

㈧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关于季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的事实及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季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以500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2500元。

㈨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次子季某生出生于X年X月X日,综合原告伤残等级,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季某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计算,生活费为(3388.47元/年÷365天)×22%×614天÷2=627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313.5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季某某在操作电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天驰公司作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了原告季某某受伤,对原告季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天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计算,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向原告季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1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季某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被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原告季某某鉴定费用12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季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上诉人以承担25%责任为宜,三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x.19元,上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6000元,但原审判决从医疗费中扣除于法无据,上诉人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双跟骨损伤属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八级30%伤残赔偿,上诉人户籍一直居住地在城市,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30%×20年=x.36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一万元精神损害,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部分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无端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管理职责属事实不清,是用谁交付的电梯门钥匙打开电梯门并未查清,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工资都由天工水电公司发放,医疗费也报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工商局、南阳市恒力公司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季某某的伤害应由谁负赔偿责任,应赔偿哪些项目的损失。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红卫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季某某一家3口人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小北关X号定居,情况属实,季某某多年来在河南天工集团从事水电工作。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某作为一名水电工人,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应当预见到打开尚未交付使用的电梯门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坠落受伤,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天池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尚未正式交付用户之前,其管理责任不能免除,对季某某打开电梯门坠落致伤,应承担管理不善之责,故亦应承担40%的责任;从卷内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佐证,季某某开电梯门是为恒力公司运送材料,故原审被告恒力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被告南阳市工商局是该座大楼的所有权人,上述各方均是在为其建设服务,作为受益人从公平责任出发,也应承担季某某各项费用的10%。

原审对季某某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数据认定正确,但对医疗保险给付的6000元不应予以扣减,因与损害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残疾赔偿金,季某某长期居住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x.56元×22%×20年=x.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为(9566.99元/年÷365天)×22%×614天÷2=1770.28元、精神慰抚金因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总计x.37元。上诉人天池电梯公司承担40%为x.14元、市工商局及恒力公司各承担10%均为x.04元。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季某某和上诉人天池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14元。

三、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04元。

四、南阳市恒力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04元。

五、驳回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4516元,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南阳市工商局负担8000元,南阳市恒力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季某某负担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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