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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葛某某诉范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股长。

一审第三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某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16日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颁发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将座落于范县X乡X村的x平方米土地划拨给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使用,2001年4月16日范县人民政府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颁发了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土地使用权人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2008年12月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因房屋租赁关系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并非是对该争议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的确权决定,故不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记载内容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范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16日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颁发的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葛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证据不当。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合法、不齐全。而一审法院只听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不符合规定的证据材料,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1964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适当下放的通知明确规定:县政府批准征地的权限是10亩以下。而没有按此规定认真审核第三人递交的申请,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谈不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既然被上诉人颁发证书的行为不合法就应该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范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16日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范县人民政府主要辩称:一、上诉人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争议土地在1979年由安阳地区革委会计划委员会批准划拨给一审第三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国有土地,1979年12月29日一审第三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被征地单位辛庄乡X村签订了《占地遗留问题补办协议书》,一审第三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已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权属没有任何争议,在整个征地过程中上诉人与该宗土地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针对该宗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处置协议,从法律上讲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范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2001年4月1日,一审第三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在该宗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并盖公章加以确认,经调查该宗土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符合登记条件,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程序对该宗土地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举证的1964年国务院的通知,此文没有实施,应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主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诉讼中本院责令被上诉人递交1979年12月28日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安革计基字(80)第X号《关于范县农机局技校等156个单位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的文件原件,上诉人质证后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1979年12月28日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安革计基字(80)第X号文件,是一审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范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该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中盖章予以确认,说明登记的土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1979年12月28日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安革计基字(80)第X号文件中叙明“…根据省建委予革建设字(79)第X号文‘关于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规定,经研究,同意解决你县农机局技校等156个单位占地遗留问题…”,说明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的该次批准征用土地,有文件依据。上诉人称应适用1964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的通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所征用土地原是范县X乡X村的集体土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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