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批准逮捕,4月28日被执行,现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杀人、盗窃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20日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3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住在采油一厂向阳管理站平房的汪文革家索要欠款时,与汪文革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乘汪文革不备,抄起汪文革家地上的一根汽车半轴向汪文革的头部连击数下,致汪文革当场死亡。被告人姜某某随后驾驶汪文革的黑(略)牌出租车将汪文革的尸体抛于萨尔图区X路道边,后返回汪文革家,将现场破坏。被告人姜某某将汪文革的出租车及人民币四百元非法占有并将汪文革的一部传呼机扔掉。次日,被告人姜某某将汪文革的出租车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卖掉,该车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零六十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起回并返还被害人亲属。2001年3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文革系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某某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被害人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欠被告人的钱且被告人主观上有抢救被害人的表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住在采油一厂向阳管理站平房的汪文革家,因琐事与汪文革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乘汪文革不备抄起汪文革家地上的一根汽车半轴向汪文革的头部连击数下,致汪文革当场死亡。被告人姜某某随后驾驶汪文革的黑(略)牌出租车将汪文革的尸体抛于萨尔图区X路道边,后返回汪文革家,将现场破坏。被告人姜某某将汪文革的出租车及人民币四百元非法占有,并将汪文革的一部传呼机仍掉。次日,被告人姜某某将汪文革的出租车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卖掉,该车价值人民币三万零五十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起回并返还被害人亲属。传呼机作价五百三十九元,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三万零九百八十九元。2001年3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文革系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汪某晓和姜某证实被害人有一个传呼。
2、证人肖某于2001年3月23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在肇东市被抓获。
3、证人李某于2001年3月23日证实:2000年11月末我认识姜某某,2001年3、4月份认识的汪文革,他是姜某某的朋友,3月19日晚上,姜某某打电话说他杀人了,但没有说杀谁了,3月22日上午10点多,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你知道我杀的是谁吗我问他是谁,他说是汪文革,我就说他不是你的好朋友吗。他说汪文革知道的太多,我不杀他就有人杀我。后来又打过多次电话,他问我能不能见面,他说3月23日早上在肇东的昌五见面,在那里被抓获了。
4、证人徐某于2001年3月23日证实:3月17日我在解放村汽车交易市场买的黑(略)出租车,价格是二万三千元,到我家签了一个买卖车协议,他签的名字是姜某某。
5、起、退脏笔录在卷,返还物品清单在卷。
6、有姜某某和徐平的卖车协议在卷。
7、有被告人姜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在卷。
8、有提取的汽车半轴。
9、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传呼机的说明在卷。
10、作价证明在卷。
11、被告人姜某某亦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列诉讼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获取,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目无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杀人后盗窃死者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关于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的辩解,但鉴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及全部案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欠被告人的钱和有抢救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认罪态度好辩护理由虽然成立,但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略)。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略)。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蔡迎春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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