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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安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48岁。

原告安某某,女,20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娟、李会云,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36岁。

被告陈某乙,女,28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安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娟、李会云,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安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队里修路,因原告家门口常积水,原告就跑到陈某甲家里,让陈某甲给原告门口铺高一些,但是被告母亲对原告破口大骂,随后,在河堤上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又打又骂,原告薛某某女儿安某某帮助其上前理论,原告薛某某被陈某甲推倒,被告陈某乙抓住安某某的脖子,造成安某某受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各项费用合计7180.22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二被告没有打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薛某某队里修路,因原告家门口常年积水,原告便到被告陈某甲家里,要求陈某甲给原告门口铺高一些,但是被告母亲与原告薛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原告薛某某的女儿安某某帮助其上前理论,原告薛某某、安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某乙卡住安某某的脖子,造成安某某受伤。后原告薛某某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6月7日入院,2010年7月20日出院,共计33天,花费医某某4304元。原告安某某住院治疗,2010年6月7日入院,2010年6月8日出院,共计2天,花费医某某841.26元。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7月6日,漯河市公安某作出(漯)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某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认定薛某某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安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铺路在河堤上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出示的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薛某某所受损伤系被告陈某甲所致。故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安某某的医某某用841.26元,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某某841.26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薛某某、安某某负担4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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