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司机。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3年生。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赵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徐建生驾驶车主为被告的豫x号货车在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路口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的王某甲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运营车辆豫x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王某甲人伤车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生负全部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用x元、误工费5300元,被告、徐建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行车证及王某甲驾驶证;3鉴定结论书;4、修车费发票及销售单;5、评估费发票;6、拖车费发票;7、保单、8、豫x号货车行车证。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费用我已赔偿,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了修车地点,原告却自己找地点修车,所花的修车费用也不知是否由该事故造成,且原告要求我赔偿修车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修车费用、误工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真实性有异议,所花的修车费用不能证明是该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不承担评估费,被告对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5、6、8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3日,徐建生驾驶车主为被告的豫x号货车在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路口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的王某甲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运营车辆豫x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王某甲人伤车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徐建生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徐建生的起诉,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车辆作出定损为x元;2、原告实际支出拆检费1035元,停车费260元,评估费515元,以上1、2项共计x元;3、2008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徐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第三人处进行了投保,因此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修车费用x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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