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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王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王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丙之子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女(李某甲、李某乙)。2009年1月14日,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原告周某某与李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2月初,原告周某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因被告之子李某未按双方离婚前的承诺与原告周某某办理复婚手续,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8月,被告曾代表六名家庭成员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等六名家庭成员按人数均可获得1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原、被告六名家庭成员(原告周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之子李某、被告张某丙之女李某茹)共获得10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原告认为,原告等三人由被告代表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只有被告一人署名,但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之子李某已经离婚,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等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拒绝划分将原告等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划分给原告等三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5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x.72元整,过渡费数额计算至2009年8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所争议的房屋宅基地所有权为被告,拆迁的房子是被告的房产,原告要求分割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是按照房子面积大小进行补偿的,被告之子李某与原告周某某已经离婚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丙之子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两女分别取名,李某甲、李某乙,2009年1月14日,原告周某某与李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随原告周某某生活。2007年8月8日,被告(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的房屋位于佛岗村X街X号,宅基地证号面积264平方米,家庭人口6人,合法住宅三层以下共709.92平方米,四至六层共246.6平方米。二、安置办法下列两种安置情况,村民可二选一。1、……当每宅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1020平方米……过渡费半年共x.36元……。因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并拒绝支付原告过渡费。故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5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x.72元整,过渡费数额计算至2009年8月8日。

另查明,原、被告6名家庭成员分别为,原告周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之子李某、被告张某丙之女李某茹;被告张某丙共领取三次过渡费,计x.08元。

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本案2007年8月8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系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署,但位于佛岗村X街X号房屋应属原、被告等6名家庭成员共有,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享有按人均170平方米分得安置房屋的权力;因共有房屋被拆迁,原告可获得过渡费,被告领取的x.08元过渡费应6人均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5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有;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x.04元过渡费。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535元,剩余535元退回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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