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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1-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6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0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5年至2000年被告人赵某某以为他人调动工作为名先后向受害人尹某梅、田某、李某甲等25人骗取人民币(略)元,作案25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庆市X路华盈大厦以虚构的能给该大厦总服务台职工尹某梅调动工作为由某取尹某梅的信任,骗得尹某梅人民币(略)元,同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又以虚构的能给尹某梅办事为由,骗取尹某梅人民币2000元。

2、1999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庆市X路区明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室田某家以虚构的能帮田某调入大庆工作为理由,骗取田某的信任后,骗取田某人民币(略)元。

3、199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庆市X路区开发区宝泰大厦以虚构的能给李某甲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某取李某甲人民币(略)元。

4、2000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让胡路区乘风庄X-X号楼X单元X室以虚构的能给冯某某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为由某取冯某某人民币(略)元。

5、2000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以虚构的能给于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某让胡路区华盈大厦骗取于某某人民币(略)元。

6.1996年夏,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庆市X村以虚构的能给李某乙的两个妹妹调入大庆工作为由某取李某乙人民币(略)元。

7.199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庆市X村以虚构的能给靳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某取靳某某人民币(略)元。

8.199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让胡路区宝泰大厦以虚构的能帮助刘某丙转干为由某取其人民币5000元。

9.1999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东风新村以虚构的能给唐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唐某某人民币(略)元。

10.1995年夏,被告人赵某某在林源以虚构的能给武某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为由某取其人民币(略)元。

11.1995年夏,被告人赵某某在林源以虚构的能给张某丁调入大庆联谊工作为由某取其人民币(略)元。

12.1995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林源以虚构的能给张某戊的儿子调动工作为由某取张某戊人民币(略)元。

13.1995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林源以虚构的能给张某己的妻弟王某国调入大庆工作为由某取王某国人民币(略)元。

14.1995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林源以虚构的能给徐某某调入大庆联谊工作为由某取其人民币(略)元。

15.1999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让胡路区华盈大厦以虚构的能给吴某的妻子调入大庆工作为由某取人民币3000元。

16.1996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帮助管某某的女儿大学毕业分配到大庆工作为由,骗取管某某人民币(略)元。

17.1996年夏,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给张某庚调动工作为由某取张某庚人民币(略)元。

18.1996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给高某调动工作为由某取高某人民币5000元。

19.1994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给王某某的儿子调动工作为由某取王某某人民币(略)元。

20.199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给由某调动工作为由某取由某人民币(略)元。

21.1997年冬,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给戴某某调动工作为由某取其人民币(略)元。

22.1996年及1997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帮助范某某的朋友调动工作,给范某某的弟弟调动工作,给范某某的儿子当兵转业安排工作为由某后三次从范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略)元。

23.1997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给衣某某的儿子安排到大庆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略)元。

24.199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给刘某辛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刘某辛人民币(略)元。

25.199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县以虚构的能给车某壬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车某壬人民币(略)元。

以上犯罪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能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尹某某、田某、李某甲、冯某某、于某某、李某乙、靳某某、刘某丙、唐某某、武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徐某某、吴某、管某某、张某庚、高某、王某某、由某、戴某某、范某某、衣某某、刘某辛、车某壬等人的证言,证实被骗经过及被骗的货币数额。收缴笔录,部分返还笔录,及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收缴的部分受害人的户口、照片、人事档案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鉴于某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较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及其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诈骗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于某雁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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