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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5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东宁县,小学文化,系东宁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1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立新,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清、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任振浩(已判死刑)窜至大庆市龙凤区服务楼前出租车场,租乘被害人刘有驾驶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牌号为黑(略)),当车行至龙凤区X村油毡纸厂附近时,二人让刘有停车,并采取用尼龙绳勒刘颈部、用铁锤击刘头部等手段将刘当场杀死。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该车价值人民币(略).00元,案发后,该车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亲属。经法医鉴定:刘有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部及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缴回的被抢车辆、证人证某、作价材料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是任振浩用尼龙绳勒颈所致死,并非因为金某某用锤子击打所致;另外,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次于任振浩,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与任振浩因做生意赔了钱,二人便商议抢一辆较好的出租车卖掉。199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铁锤和麻袋,任振浩携带一根尼龙绳,二人窜至大庆市龙凤区服务楼前出租车场,以到采油二厂办事为由骗租被害人刘有驾驶的牌号为黑(略)红色桑塔纳轿车。当车行至龙凤区X村油毡纸厂附近时,任振浩以其要小便为由让刘有停车,当刘有将车停下后,任振浩即用尼龙绳勒住刘颈部,金某某用铁锤照刘有的头部猛击数下,将其当场杀死。尔后,二人将刘有的尸体抛于路北的管道沟内,驾车逃离现场。该车价值人民币(略).00元,案发后,该车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亲属。

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有是被他人用绳索勒颈部及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庭审时控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①1994年11月19日刘力证实其弟刘有自11月13日驾驶其家的黑(略)红色桑塔纳轿车出去办事一直未归,并证实车辆特征及刘有的体貌特征。②证人谢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谢某江曾受任振浩之托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开到鸡西市,谢某江并证实其与任振浩到东风宾馆附近的路上去开桑塔纳车时,看见与任振浩在一起干活的那个姓金某就站在离桑塔纳车不远处的交通岗楼那儿。③陶永胜、杨金某证言证实任振浩曾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先后分别停于上述证人家某内。④提取的麻袋1条、尼龙绳1根及带血的座套两个、轿车脚垫1个。⑤缴回的桑塔纳轿车的特征与刘力所述一致。⑥作价材料证实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略).00元。⑦(94)龙公刑技法字第12-X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有是被他人用绳索勒颈及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列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及其同案犯任振浩的多次供述相一致,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表示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所有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实施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与同案犯共同致死一人,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因与金某某用锤子击打无关的辩护理由,经审查,(94)龙公刑技法字第12-X号鉴定书论证部分第(二)项证实,……气管及支气管内的血液是由于头面部受打击,造成鼻、口等处出血,在意识丧失或被束缚的情况下,血被吸入气管及支气管;第(五)项证实死者是被勒颈及吸入血液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证据证实了死者的死因是由金某某及其同案犯实施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故此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关于金某某作用小于任振浩的辩护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与任振浩共同商量抢劫,分别准备并携带作案工具,共同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地位、作用并无主次之分,故此点辩护理由亦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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