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伦某某、张某辛、尚某华等绑架,伦某某、吴某癸、陈某某、和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2-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鹤刑初字第26号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女,39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魏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魏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魏某甲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柏某某,女,住(略),系魏某甲、魏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76岁,X年X月X日生,汉族,鹤煤集团公司六矿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魏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39岁,汉族,鹤煤集团公司九矿工人,系被害人魏某甲之堂兄,为全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高中学生,住(略),2001年11月19日晚被张某辛、吴某癸、王某某绑架,2001年12月1日被解救。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鹤壁市煤化机械厂法律顾问,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己,男,60岁,鹤壁市无线电二厂工人,暂住(略)。

被告人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肄业,本市通用机械厂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元月28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庚,鹤壁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滑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宇,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别名王某华、尚某华、小华,女,1970年元月4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邓州市X镇X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壬、成某某,鹤壁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某某,别名燕飞、燕梦华、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文盲,贵州省江口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志锋,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癸,别名吴某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鹤壁市建筑公司下岗工人,住(略)。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0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男,40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鹤壁市无线电一厂干部,系被告人王某某之亲属。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本市X乡X村农民,住(略)。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鹤壁市通用机械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滑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鹤壁朝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鹤壁市钢窗厂下岗工人,住(略)。199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0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鹤壁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某,别名和某雷、小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鹤壁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6日以鹤检公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吴某癸、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绑架罪,伦某某、吴某癸、陈某某、和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被害人王某丁、王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2年9月27日--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雨、李某生、郑月鹏出庭支某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吴某癸、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和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庚、王某宇、王某壬、成某某、田志锋、闫某某、徐某某、曹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0年1月4日至2001年12月3日,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吴某癸、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西安市、南阳市、安阳市、滑县及本市等地采取暴力手段绑架10起,勒索现金28.9万余元,致一人死亡。其中伦某某参与绑架7起,得赃款(略)余元,并致一人死亡;张某辛参与绑架6起,得赃款8000余元,并致一人死亡;尚某某参与绑架5起,得赃款(略)余元,并致一人死亡;晏某某参与绑架2起,并致一人死亡;吴某癸参与绑架4起,得赃款6000余元;王某某参与绑架3起,得赃款(略)元;李某某参与绑架1起;张某某参与绑架1起,得赃款(略)元;王某某参与绑架1起,得赃款1000余元。

(二)1999年8月29日至2000年11月16日,被告人伦某某、吴某癸、陈某某、和某某为索取债务分别在西安市、江苏省溧阳市及本市非法拘禁他人3起。其中被告人伦某某参与2起,被告人和某某参与2起,被告人吴某癸参与1起,被告人陈某某参与1起。

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吴某癸、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某架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伦某某、吴某癸、陈某某、和某某的行为构成某法拘禁罪,伦某某、吴某癸、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和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吴某癸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张某辛、晏某某,并解救吴某某,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癸、李某某、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某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要求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丁要求被告人张某辛、王某某、吴某癸赔偿电话费、饭费、过桥费、汽油费、租车费、住宿费、误工工资等共计(略).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己要求被告人伦某某、尚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路费等共计5070.40元。

被告人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伦某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司法机关查明并证实了同监号的李某光等人抢劫过程中杀害出租车司机的重大案件事实,属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在起诉书指控第1起、第11起犯罪中不是主犯,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不应定绑架罪,应定非法拘禁罪。③起诉书指控第6起事实,犯意不是伦某某首先提出的,与张某辛相比,伦某某处于次要地位,伦某某并没有用斧子砍魏某岗。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张某辛在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②第5起犯罪中张某辛在绑架被害人时不是明知的,应定非法拘禁罪。③第6、7、10起犯罪张某辛是在他人组织、策划下实施的,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某某在参与的5起犯罪中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晏某某在整个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且无前科,在量刑时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4起犯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不应认定为绑架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第11起犯罪中情节较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某某在两起犯罪中属受蒙骗,系从犯,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月4日,被告人伦某某伙同肖海文(在逃)、闫某某(在逃)、陈某朝(在逃)、李某喜(在逃)经预谋坐被告人和某某的出租车到西安市,为讨债将西安市第四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某劫持到汤阴县肖海青(肖海文之弟)家中。在西安市第四建筑公司来人与闫某某对帐后,向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1月21日,王某某之子王某东带4万元人民币到汤阴交给肖海文、伦某某等人后,肖海文、伦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伦某某、和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某、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闫某某证言,对帐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0年4月15日,伦某某、陈某朝(在逃)、尚某某到南阳市X镇平县日化工厂老板李某某劫持到清丰县一个面粉厂内,向李某某家索要现金10万元。4月17日,在鹤壁市开发区,伦某某、陈某朝接到李某送来的现金10万元后将李某某放回。伦某某、陈某朝、尚某某各得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伦某某、尚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时某兰、证人李某某证言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0年7月份,伦某某、杨某某(在逃)、陈某朝(在逃)、吴某癸、小双(在逃)、尚某某到南阳市,将南阳市镇平县X镇X路口运营所车站负责人张某某劫持到南乐县杨某某的一户亲戚家并捆绑。第二天凌晨,张某某挣脱后逃脱。后伦某某、吴某癸给张某某打电话,索要钱财,张某某汇来1万元钱,伦某某等人将钱取出后分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伦某某、吴某癸、尚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0年8月25日,张某辛、吴某癸、杨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王某某、小双(在逃)到浚县将滑县X镇豫影饭店老板龚某某劫持到汤阴县X镇吴某癸找的一个熟人家,向龚某索要现金,后龚某将10万元钱汇到杨某某开设的帐户上,因钱被冻结取不出来,吴某癸、杨某某等人以龚某某回家后汇钱过来为条件,于8月31日将龚某某放回,龚某某回去后分两次将1万元、2.9万元汇入杨某某指定帐户,后杨某某将钱取出分给吴某癸、张某辛、王某某、王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辛、吴某癸、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龚某某陈某,滑县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滑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1年4月23日,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吴某娟(在逃)预谋后,用药物将内黄县X乡的支某某麻醉,由王某某驾驶支某某的桑塔纳2000将支某某劫持到滑县X乡张某辛家中,向支某索要现金10万元。后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娟、尚某某到新乡小冀镇取到支某送来的10万元现金后,于5月1日将支某某放回,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3万元,吴某娟、尚某某各分得1.3万元,张某辛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张某辛供述,被害人支某某陈某,证人支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1年8月3日,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将市环卫处工人魏某岗劫持到滑县X乡张某辛家中,给魏某岗戴上手铐,粘住眼睛。8月4日早晨,因魏某岗将手铐弄开,撕开胶带,伦某某、张某辛等人决定杀魏某岗灭口。当晚,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到滑县X乡X村西沙场挖坑,后张某辛、伦某某将魏某岗拉至沙场坑边。伦某某手持斧头,张某辛手持铁棍,将魏某岗打昏,后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四人将昏迷的魏某岗抬进沙坑埋掉。经法医鉴定,魏某岗系被他人用钝性物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掩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魏某岗尸体检验报告、红旗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01年11月19日晚,张某辛、吴某癸、王某某在春雷路X巷原卫校胡同口处,将市煤化机械厂厂长王某池的儿子王某丁强行拽上车,劫持到西窑头一处房屋内,并向王某索要现金50万元,之后又将王某丁转移到吴某癸家和某县X乡张某辛家中,2001年12月1日王某丁在滑县X乡被公安干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辛、吴某癸、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某,解救证明及王某池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01年12月11日下午,伦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等人将(略)租房住的市无线电二厂退休工人王某己劫持到西鹿楼村伦某某租房处,向王某己索要现金10万元。在王某己答应回去后即送钱来的情况下,将王某己殴打后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伦某某、尚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己陈某,被告人给王某己写的纸条及王某己受伤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01年12月30日,张某辛、晏某某、吴某癸将安阳市铁西区“鑫鑫”美容美发厅老板吴某松的儿子吴某某劫持到汤阴五陵镇向吴某索要现金15万元。后又将吴某某转移到汤阴县X乡X村。2002年1月10日晚,吴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被公安干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辛、晏某某、吴某癸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2001年春天,伦某某、张某辛、王某某、杨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预谋绑架鹤壁市正泰电器公司的毕某某。一天晚上,五人开车尾随毕某某至老区市委家属院,张某辛、王某某趁毕某某不备,欲将毕某某强行拽上车,因邻居出来送人且毕某声呼救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毕某某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一、1999年8月29日凌晨,伦某某、吴某癸、陈某朝(在逃)、陈某某等人为帮助董建军要帐,到中山马家岭焦某某住处,跳墙入院,闯进室内,将焦某某戴上手铐劫持到清丰县陈某朝亲戚家中,让焦某某偿还债务。1999年9月11日焦某某被公安干警解救。焦某某被非法关押达十四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伦某某、吴某癸、陈某某供述,被害人焦某某陈某,证人焦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二、2000年11月16日,和某某开车伙同肖海文(在逃)等人到江苏省溧阳市以替王某海向溧阳市信宇棉麻纺织有限公司经理潘某某要帐为名,将潘某某之妻陈某琴劫持到汤阴县并索要债务。2001年2月17日陈某某被江苏警方解救。陈某某被非法关押达三个月之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和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王某某、潘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

山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我刑警大队在汤阴抓获犯罪嫌疑人晏某某时,其携带的一白色小塑料瓶,内装64片浅蓝色药片被扣押,经鉴定为三唑仑;安阳市监狱狱政科证明:吴某癸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月4日刑满释放;鹤壁市第一看守所证明: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7年元月23日刑满释放;鹤壁市监狱狱政科证明: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吴某癸、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和某某年龄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支某某、魏某岗、王某丁、毕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年龄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吴某癸、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架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绑架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伦某某、吴某癸、陈某某、和某某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法拘禁罪,被告人伦某某、吴某癸、陈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和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伦某某、吴某癸应与其所犯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癸、李某某、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某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癸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张某辛、晏某某,解救吴某某,并揭发了张某辛、伦某某、尚某某、晏某某绑架并杀害魏某岗的犯罪事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王某某在绑架毕某某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绑架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2--12起犯罪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某。但所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某。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伦某某、吴某癸、尚某某将张某某绑架后,由于张某某挣脱逃走,三被告人又实施了对张某某敲诈的行为,被告人伦某某、吴某癸、尚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某诈勒索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伦某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司法机关查明并证实了同监号的李某光等人抢劫过程中杀害出租车司机的重大案件事实,属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李某光作案时,将自己的身份证件留到现场,为侦破该抢劫杀人案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李某光归案后不仅有其供述,而且在自己的亲笔悔过书中均承认自己杀害出租车司机的事实经过,所以该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伦某某和某晨光在同监号羁押时,李某光亦向伦某某叙述过作案的部分经过,本院在审理此案时,虽引用过伦某某的证言,但其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伦某某属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能成某,不予采纳。②在起诉书指控第1起、第11起犯罪中不是主犯,对第1起犯罪不应定绑架罪,应定非法拘禁罪。经查,伦某某在第1起、第11起犯罪中均参与了预谋,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配合默契,应为主犯。其辩护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关于定性问题,经查,第1起犯罪事实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和某成某件,其辩解不应定绑架罪的理由成某,予以采纳。③起诉书指控第6起犯罪犯意不是伦某某首先提出的,与张某辛相比,伦某某处于次要地位,伦某某并没有用斧子砍魏某岗。经查,在绑架魏某岗前,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共同预谋,伦某某在作案中积极主动,当魏某岗把手铐和某着眼睛的胶带纸弄开后,怕事情败露,即商量要杀害魏某岗,伦某某不持异议,并参与了用斧子砸魏某岗,将昏迷的魏某岗埋掉。不仅有同案其他三被告人供述“伦某某用斧子砸魏某岗”,而且与尸检报告记载:“魏某岗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掩埋死亡”相印证。被告人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张某辛在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辛在参与绑架龚某某之前,不仅参与了预谋,而且实施了绑架行为,还分得了赃款,在该起犯罪中积极主动,不符合从属和某助的特征,其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不能成某,不予采纳。②在第5起犯罪中张某辛绑架被害人时不是明知的,应定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给张某辛打电话,说给张某辛送“货”,张某辛说送“货”的意思就是绑架来一个人,张不仅实施了看押人质的行为,而且明知同案犯从新乡接现金七万元,当同案犯分赃提出分给他二、三千元时,张某辛嫌少,并提出“最少分给个百分之十”,还提出“我把家都押上了”,后得赃款5000元,才将被害人放走。其关于“绑架支某某不是明知的,应定非法拘禁罪”的辩解不能成某,不予采纳。③第6、7、10起犯罪被告人张某辛都在别人的组织、策划下实施的,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辛在6、7、10起犯罪前,不仅参与了预谋,而且在实施绑架他人时积极主动,并提供扣押被绑架人的藏匿地点,在庭审过程中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严重,不能减轻罪责。其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某某在参与的5起犯罪中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尚某某在参与第2起共同绑架李某某前,首先提出犯意,将李某出,并对其实施了麻醉行为,后勒索现金十万元,赃款与同案犯平分。尚某某在参与第3起共同绑架张某某前,首先提出犯意,并带领同案犯指认被害人家门,使该起绑架顺利得逞。尚某某在参与第5起共同绑架支某某前,不仅参与共同预谋,而且在实施麻醉被害人时,和某案犯配合密切,使绑架顺利得逞,并分得赃款。尚某某在参与第6起共同绑架魏某岗前,不仅参与了预谋,而且在共同商量要杀掉魏某岗时,不持异议,并参与了挖坑,在魏某岗昏迷的情况下,参与实施了往坑里抬人和某人的行为。尚某某在参与第8起犯罪前,不仅参与了预谋,并按分工将被害人王某己骗出,使绑架得逞。三天的庭审可以看出尚某某在参与的5起犯罪中不仅行为积极,均起到了主要作用,且当庭认罪态度不好。关于尚某某参与的5起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晏某某在整个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晏某某在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中,不仅首先提起犯意,而且行为积极,在共同商量杀掉魏某岗时不持异议,并参与了挖坑,在魏某岗昏迷的情况下,参与实施了往坑里抬人和某人的行为;晏某某在参与绑架吴某某时,亦是首提犯意,并主动将吴某某骗出,将8岁儿童绑架达12天之久。关于“被告人晏某某在整个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且无前科,在量刑时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三起绑架犯罪,在实施绑架犯罪前均参与预谋,且在作案中行为积极,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一般,虽无前科,但其所犯罪行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严重,不能减轻其罪责,其辩护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4起犯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绑架龚某某前,不仅参与了预谋,而且实施了看人行为,分得了赃款,在绑架被害人时,同案在逃的小双将龚某出,同案在逃的杨某某“对姓龚某说还敢勾引我的女人”,王某某对该起绑架犯罪是明知的,其辩护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第11起犯罪中情节较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伦某某、吴某癸叫其参与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的活动,而积极主动,其辩护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某某在两起犯罪中属受蒙骗,系从犯,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和某某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两次参与为他人索取债务,当同案犯将债务人扣押在车上时,被告人和某某应该明知是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剥夺。关于和某某在两起犯罪中属受蒙骗的辩护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关于和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经查,和某某在两起犯罪中所起的是辅助和某要作用,其辩解理由成某,予以采纳。

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吴某癸、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魏某甲、魏某甲和某某丁造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不尽合理,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己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发了出庭通知,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某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伦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吴某癸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5日起至2004年1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伦某某、张某辛、尚某某、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魏某甲、魏某甲经济损失(略)元(包括丧葬费3000元、魏某甲抚养费5760元、魏某甲抚养费5760元),四被告人各承担36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十三、被告人张某辛、吴某癸、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经济损失(略)元(包括电话费8789元、饭费6584元、过桥费545元、汽油费2685元、租车费(略)元、住宿费(略)元、误工工资4596元、录音带等费用285.5元),三被告人各承担(略)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邢天成

审判员陈某梅

审判员翁煜明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晓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