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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李某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合伙在本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敦睦路服装城、德化街租门面房并转租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周XX45万元。2008年9月25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以能够合伙租到二七区天隆服装城、敦睦路服装城、德化街X街的门面房并转租牟利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周XX人民币45万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8年9月25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被告人李某甲退回赃款15.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李某甲和她商量合作租房,然后再转租,从中挣差价,并说门面房有天隆服装城三间、火车站服装城一间、德化街一间。8月4日,其通过工商银行打到李某甲账户8万元,她说这是租火车站服装城门面房的押金。9月7日,周通过银行汇给李某甲10万元,说是租德化街门面房的租金。9月20日,周汇给李某甲10万元,是租德化街门面房的钱。12月17日,周汇给李某甲10万元,是租天隆服装城门面房的钱,12月18日、12月31日,周又汇给李某甲15万元,另外还给了15万元现金。在此期间,李某甲还给周XX7万元,后来就不还了,周XX就到天隆服装城打听,发现没有租房子的事,感觉被骗了,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害人周XX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其听朋友周XX说要和李某甲合伙租火车站附近的门面房再租出去挣差价。后来听周XX说她给李某甲汇了20万元。

4、证人王XX(天隆服装城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天隆服装城没有一个叫李某甲的人租门面房。

5、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7年周XX说过要和李某甲合伙租门面房的事,后来还跟着周XX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

6、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情况说明、退赃凭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45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周玉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庞礴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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