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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1月4日与被告钟某某相识。1996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所生年龄分别为11岁、8岁、4岁的3个子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并一直由原告抚养成人,承担教育费。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再未尽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欠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被告与其前夫所生3个子女的各项费用10万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谭某某得知被告钟某某于1995年去世后,便想方设法通过多渠道托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6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对被告各方面的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原告毫无怨言的同意与被告跟前夫所生3个子女共同生活,并愿意承担抚养责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彼此信任,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婚后不到3年就将原告婚前建房所欠债务全部还清,并且共同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开起了饭店,办起了养猪场。原、被告于2002年建起了X栋X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前夫所生的3个子女在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约2年后,年长的2个子女相继离开原、被告随其祖母共同生活,最小的女儿也于2008年3月外出打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3个子女的各项费用10万元,没有任何根据和道理,况且被告也毫无怨言的为原告抚养了原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综上所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重归于好的可能性已很小,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同时,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公正判决,并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8月与被告钟某某相识。1996年2月8日原、被告在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了男孩蔡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女孩蔡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女孩蔡某娟(1991年9月12日)。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所生3个未成年子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原、被告抚养成人(至本院受理本案时,蔡某强、蔡某兰已成年,蔡某娟已满意16周岁,并在外打工谋生,已独立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互不谦让,互不包容,互不信任,互不关心,进而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7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欠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被告与其前夫所生3个子女的各项费用10万元。

另查明,婚前,原告谭某某在宜章县X乡天塘圩兴建了X栋建筑面积为211.5平方米的房屋。婚后,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于1997年前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对该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原告认为装修时仅花了约3400元,被告认为装修时的价值为四五万元,双方对该房屋装修部分的实际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由本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2001年12月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结婚前拥有的一房地产与同村村民谭某标拥有的一房地产进行交换时,谭某标补偿给原告x元。原告于2002年用上述补偿款兴建了X栋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X层钢筋水泥结构房屋。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和2004年6月23日分别在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社天塘分社借款3000元和2000元,共借款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钟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建设用地许可证、换房地契约、本院所作的(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借款借据、请求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告在宜章县X乡天塘圩兴建的房屋,以及原告于2002年以其婚前拥有的房地产与他人房地产交换所得补偿款兴建的房屋,均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因此,被告提出2002年所建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后,于1997年前后对原告婚前在宜章县X乡天塘圩兴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的装修部分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对装修部分的现有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由本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因此,本院对装修部分的价值无法认定,在本案中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予裁决,原、被告可待装修部分的价值确定后再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社天塘分社共借款5000元,该借款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对该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酌定原、被告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即各偿还借款25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补偿其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3个子女各项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前夫已去世,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与其前夫所生育的3个未成年子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原、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与3个未成年子女之间已形成继父子或继父女关系,原告有义务抚养教育3个未成年子女;3个受原告抚养教育的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如果原告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应补偿其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3个子女各项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适当帮助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住房两栋,被告无住处,生活困难,因而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就怎样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达10余年、现原告年岁已高、被告离婚后虽无住处但年龄较轻等情况,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原告谭某某在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社天塘分社的借款5000元,由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钟某某各偿还2500元;

三、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钟某某经济帮助6000元;

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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