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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乙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睢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6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安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安某乙之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安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安某乙在任睢县X乡和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又名闫X厂)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重复记账、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计x.31元。(包括股东筹集的应急款x元,股金x元,16张销售砖票金额x.8元,韩光辉、马永强、和高洪涛砖款2460元,韩敏砖款5880元,重复记支出x元,多列电费支出4161.51元),其中有10张砖票共计x元未入账,实际也未收到砖款。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安某乙的供述;证人李X、韩XX、魏XX、张XX、赵XX、黄XX、丁XX、高XX、韩X、刘XX、徐XX等人的证言;书证—股东会议记录、筹集应急款会议记录、收据、记账凭证账册、现金流水账、银行存款凭证、内部转移清单(砖票)、现金账、涧岗供电所交款记账票据、电费清单、证明、政府文件、企业选址批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安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x.3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某乙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安某乙无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引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观点成立。

经审理查明,睢县X乡和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又名闫X厂),于2008年6、7月份开始筹建,并报批了土地使用、企业名称核准等相关手续,安某乙作为入股公司的一股东和其他参股数额不等的股东先后筹集资金x.16元。其中李x元、张x元、屈x元、杜x元、魏x元、窦x.96元、安某乙x元、韩XX(韩XX)x.6元、魏XX(魏XX)x万、马x.5元、徐XX(徐XX)x元。被告人安某乙于2009年3月份经股东会议确定为财务主管,经管股金和公司财务工作,并明确了责权职能。公司于2009年上半年购买安某了机器设备,2009年七月投产销售产品。窑厂至停产营业收入x.65元,购置固定资产、原材料、营业外等支出共计x.72元,经营期间亏损x.33元,账面余额显示-1122.65元。2009年3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安某乙在任睢县X乡和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又名闫X厂)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少记收入、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x.31元(其中销售砖款x.80元、1235元、少记收入5880元和多列电费支出4161.51元),其中安某乙侵占x元砖款,系犯罪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及其相关证据具体如下:

1、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闫庙窑厂销砖收入总额的差额当中,有16张销售票据,金额为x.80元,会计安某乙已记入2010年5月份会计账证,但未作销售收入入账,销售砖款已收到而未做销售收入的票据6张,金额共计6339.8元,被被告人安某乙侵占;其中砖已发出而款未收到的应收砖款票据10张,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明,16张销售票据,金额为x.80元,安某乙已将该款记入2010年5月份会计账证。但未作销售收入记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的账面,致使账面少记销售收入金额x.8元。其中砖已发出而款未收到的应收砖款票据10张,金额共计x元;砖款已收到而未做销售收入的票据6张,金额共计6339.8元。(2)2010年5月6日记账凭证记载,销售收入砖款x.80元;2009年7月20日,票号为x的内部清单,收李明砖款1250元;2009年9月12日,票号为x的内部清单,收韩光松砖款1020元;2009年9月12日,票号为x的内部清单,收韩光松砖款1020元;2009年9月12日,票号为x的内部清单,收韩光松砖款1020元;2009年9月12日,票号为x的内部清单,收韩光松砖款1020元;2009年9月12日,票号为x的内部清单,收韩光松砖款1009.80元。上6张砖票计款6339.80元,被告人安某乙未作销售收入将该款侵占。(3)收韩雪峰砖款900元,票号为x等应收砖款票据10张,证明砖已发出而款未收到,金额共计x元,应为犯罪未遂。(4)安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合理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安某乙侵占6339.80元存在争议,认定其侵占x元属犯罪未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人安某乙收韩光辉砖款980元、高洪涛砖款1225元、马永强砖款255元,共计金额2460元未入账,其中收高洪涛是补不合格砖票据,减去票额1225元,被告人安某乙将1235元砖款侵占。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张内部清单票据为:2009年7月8日,收韩光辉砖款980元,收据票号为4322;2009年9月13日,收高洪涛砖款1225元(补炸砖),收据票号为3329;2009年9月13日,收马永强砖款255元,收据票号为3316;(2)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安某乙未将上述三张票据入账,将其中的1235元侵占,被告人安某乙对该事实予以供认。

3、2009年9月30日现金支出韩敏拉砖顶土款5880元,安某乙只做了现金支出的账务处理,并未做销售收入,少记收入588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7日,客户韩敏售砖票据存根(内部清单),票号分别为4521、4522、4523、4524、4559、4560,共6张,数量共计x块,单价0.245元,金额共计5880元,备注栏均注明“顶挖土账”;(2)2009年9月30日记账凭证记载,拉韩敏土款5880元;(3)司法鉴定结论:2009年9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现金支出韩敏拉砖顶土款5880元,安某乙只做了现金支出的账务处理,并未做销售收入,故少记收入5880元。(4)被告人安某乙辩解称:该款没有收到,自己不懂会计知识。其辩护人辩称,韩敏拉砖顶土款,安某乙没有收到砖款,虽少记收入账目,是下账错误,不能认定安某乙侵占了该款。

4、涧岗供电所收取闫庙砖厂的电费入账单据均为“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而闫庙窑厂入账的单据有一部分是“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也有供电所出具的购电收费票据,还有白条,由此造成票据金额与入账金额不符的现象。从缴费总额对比,涧岗供电所会计账证显示,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共收取闫庙砖厂电费x.80元,闫庙窑厂会计账证显示,同期共交电费x.31元,闫庙砖厂支出电费比涧岗供电所收取电费的金额多出4161.51元。多列电费支出4161.51元被安某乙侵占。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闫庙窑厂2009年度会计账证,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月13日共支出电费x.31元;(2)涧岗供电所收取电费明细账,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份合计应收电费x.60元,其中欠2010年2月份电费x.75元,实收电费x.80元;(3)司法鉴定结论:闫庙砖厂支出电费比涧岗供电所收到的电费多出4161.51元,对此安某乙予以认可;(4)安某乙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睢县供电局聘用农电工邱玉清出具的2009年12月26日收到砖厂代交予交电费5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和对邱玉清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安某乙实际支出了预交电费款5000元,虽没有以正式票据入账,但确实支出的是相关款项,认为不能认定安某乙将多列电费支出4161.51元侵占。

上述认定被告人安某乙侵占公司资金x.31元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辨认、质证,被告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而睢县X乡和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即没有获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司,被告人安某乙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在客观事实上被告人安某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侵占睢县X乡和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应宣告安某乙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安某乙侵占闫庙窑厂股东应急款x元、股金x元、重复记支出x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具体如下:

1、2009年6月26日和2009年11月28日为解决砖机款和电费问题两次召开股东会议,股东李明、安某乙、韩东立、魏某某、徐建坡、杜国安某共筹集应急款共计x元,其中股东李明筹集x元已入账,徐建坡出资的x元后又抽回。其余股东出资的x元应急款安某乙未记入会计账证。安某乙对未入帐的x元依照股东会议约定按每块0.18元为出资股东开砖还股金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将此款为闫庙窑厂作了其它开支。其中去兰考购买煤渣支付x元,购买煤渣款5005元,工资和修理费支出2690元,处理厂领导和他人打架纠纷支付赔偿款x元,支付买煤款x元。x元被其它开支冲抵后,余款部分可由安某乙本人与所在窑厂清算。

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6日下午为解决徐建坡砖机款问题的股东会议记录,2009年11月28日为解决电费问题的股东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及收条;徐泽广(徐建坡)出具的证明;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股东李明、安某乙、韩东立、魏某某、徐建坡、杜国安某筹集应急款共计x元,其中股东李明筹集x元已入账,徐建坡出资的x元后又抽回。其余股东出资的x元未计入会计账证。(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明,其对收取应急款x元没有下账无异议,但辩解称,未入帐x元应急款是用于给出资股东开砖,后来用于窑厂其他开支了。其中用于去兰考买煤渣x元(含退给黄某戊的x元加300元利息)、厂长屈中成被打事件处理支出x元、支出煤渣款5005元,支付冯国喜、李国_U工资和修理费支出合计2690元;2009年10月X号购平顶山煤款x元。(3)证人韩XX(韩XX)的陈述,证明其参与了去兰考买煤渣的事,买煤渣共6大货车,1小货车,总价值x元左右,其中不包括运费。钱的来源有黄某戊的x元、赵某己(高雪峰妻子)x元、高洪涛x元、其和李明兑2000元,其余的钱是安某乙筹集的,最后安某乙给兰考又汇去1000元,都付清了。证人黄某戊证言:其交给安某乙去兰考买煤渣款x元,三个月左右安某乙将x元还了,开始许下500元利息,还钱时给了300元利息。证人魏某某、赵某己、丁某某证言均能证明兰考买煤渣款除去黄某戊x元(后由安某乙归还)、赵某己x元、高洪涛x元出资外,其余款有安某乙出资。(4)证人窦XX、马XX证言证明,屈XX被打事件处理时,向对方赔付x元,钱是从安某乙手里拿的。(5)分别由李明、屈中成、马培东签字的2010年1月16日付给陈伟煤渣款5005元。(6)有窑厂领导签字的冯国喜、李国_U二人领取1980元工资条和丁某某两次领取修理费710元的证明条。(7)向平顶山煤炭销售商赵某超汇煤款x元汇款单及存根凭条(有韩东立签字);运煤司机秦四明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份和闫庙窑厂的一个叫东立的股东去平顶山拉了40多吨的煤,当天将煤卸在了闫庙窑厂原存放煤的地方,领取运费2886元;证人魏XX证言证明,有一车煤在其歇班的时间里卸在了窑厂。上述证据证明安某乙已将x元的购煤款支付,煤亦运抵闫庙窑厂,且没有证据证明安某乙将该笔款入账报销。上述一组证据证明了安某乙将未入帐的x元另外用于去兰考买煤渣x元、厂长屈中成被打案件处理支出x元、支出煤渣款5005元,支付冯国喜、李国_U工资和修理费支出合计2690元,支付买煤款x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安某乙将未入帐应急款x元实际已用于闫庙窑厂的其他支出。对上述x元的开支去向,公诉机关提交的随卷证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没有提出具有实质内容的质证意见。据此,被告人安某乙不构成对x元应急款的侵占。

2、2009年3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记载安某乙、窦玉海入股股金x元,2009年3—6月份现金流水账显示,安某乙、窦玉海分5次集资入股,共计金额x元。其中以现金存入农村信用社的入股股金,2009年3月22日存入x元、2009年5月29日存入x元、2009年6月14日存入x元、2009年4月10日窦玉海出资x元购买对辊机、搅拌机顶入股股金、2009年5月16日安某乙以购买平顶山煤、禹州煤x元收据一张。记入2009年3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和2009年度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的金额却是x元,有x元的股金未入帐。事实上x元也未记入会计账证,2009年度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显示安某乙股金金额仍是x元。安某乙不构成对x元的侵占。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0日,票号为x的收据一张:今收到窦玉海信阳对辊机、搅拌机款x元,顶入股数。收款人安某乙;(2)2009年5月16日,票号为x的收据一张:今收到安某乙平顶山煤3.3万元、禹州煤4700元,共计x元,收款人安某乙;(3)银行存款凭证--安某乙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2009年5月29日、2009年6月4日存入以其姓名开户的银行卡现金x元、x元、x元;上述共计x元。(4)2009年5月14日上徐煤矿过磅单一张,购煤款共计x元,已经李明签字入账报销;(5)司法会计鉴定结论:2009年3—6月份前期现金流水账显示安某乙、窦玉海分5次集资入股共计金额x元,而计入2009年3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和闫庙窑厂2009年度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的金额确实x元,有x元的股金未记入会计账证;(6)被告人安某乙供述称,x元以作为费用支出,后来发现帐面上有余额x元,就将此笔款顶股金了。2009年5月14日的x元购煤款已经报销,与x元没有关系。安某乙当庭辩称,原笔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入股x元。其辩护人辩称,安某乙以实物、现金方式实际入股x元,会计账目也将x元如实记载。仅凭窑厂未建账以前的一个流水账认定安某乙侵占x元股金,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安某乙兑股金x元,更不能以没有入账而认定侵占。对此,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安某乙实际入股x元,并将此款侵占的事实。综上所述,安某乙不构成对x元的侵占。

3、2009年11月份,现金日记账重复记支出二笔,共计x元。安某乙没有将此款实际侵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9年度现金日记账第5页记入11月28日X号凭证支出2626元和x元,第6页又重复记了11月28日第X号凭证的支出2626元和x元;(2)司法鉴定结论:2009年11月份,现金日记账重复记支出二笔,共计x元。(3)被告人安某乙供述,承认工作失误,记错了账。综上证据证明,安某乙不具有侵占此款的事实。

本案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作为股东成员之一,于2010年3月份通过股东大会被推举为闫庙窑厂会计,负责经管厂里的财务工作。2009年6月和2009年11月因还砖机款、交电费两次召开股东会议共筹集应急款x元作为股东股金,其中x元没有入账,但其用此款又作了其它开支,在家冰箱上面放的6张没入账的票据能证明其中去兰考购买煤渣x元,2009年10月17日汇平顶山赵某超煤款x元(汇款单上有韩东立签名),2010年1月16日由魏某某验收付陈伟购买煤渣款5005元,李国_U、冯国喜工资和丁某某两次领取的修理费共支出2690元。2009年度应记账而未记账的16张砖票销售收入x.80元,还有收砖款而未作收入的6张金额为6339.80元的票据,后来在商丘市检察院审账后其在睢县公安某经侦大队将这两笔款又下到账上了;收取韩光辉砖款980元、马永强255元、高洪涛1225元,共计2460元未入账是事实,高洪涛的这笔款因砖质量不合格补给他的砖;其和窦玉海后期往窑厂兑股金x元,入收入账x元,承认少记x元;承认多列支出电费4151.51元;韩敏拉砖顶土款5880元,承认账上只做了现金支出的账务处理,未作销售收入;承认2009年现金日记账重复记支出x元,但后来作了更正。

2、证人屈XX、李X、马XX证言证明了睢县X乡和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闫庙窑厂,是股份制企业,先期办理了相关的建窑审批手续,由于押金问题营业证照没有办下来。其三人和安某乙作为主要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分别被推举为厂长、副厂长、会计,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在经营当中发现作为会计的安某乙没按财务制度办事,窑厂管理混乱,窑厂出现亏损的一些情况。

3、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0日被介绍到闫庙窑厂参与厂里的财务工作,安某乙在经管财务当中,没有按相关规定从事财会工作,不建账本,不做记账凭证,2009年3月至12月份,领导不签字的白条列支有87张,达56万余元,账内有重复列支出情况。安某乙的账被审计发现有一笔重复记支出x元,在经侦大队安某乙又作了更正。

4、证人韩XX(韩XX)的证言证明,其和安某乙一同去交过电费,具体交的数目不清楚,经办人签字不是其书写。

5、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其入股及交股金和在窑厂负责收料、验收进煤、煤渣和往外发砖等。其和李明、韩雪松去兰考买煤渣具体多少钱韩雪松知道,这些款有黄某戊(韩雪松之妻)的x元,高雪峰妻子的x元,还有安某乙的几千元。股东兑钱还徐建坡10万元砖机款,实际还了他8万元,另2万元算是徐建波的入股股金。

6、证人丁XX证言证明,其作为股东,在闫庙窑厂负责开砖票,安某乙负责收款,魏某某、韩雪松、后来还有陶成负责发砖的情况。

7、书证--现金日记账余额显示的现金余额,总分类账余额;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建设新型墙体企业申请、县乡政府、国土部门审批意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记账票据、记账凭证、商品明细账、现金日记账、收到条、条据、内部清单、账册、银行存款查询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印证了本案应认定的事实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被支持的部分。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乙侵占闫庙窑厂16张销售砖票计款x.8元,销售收入砖款已收到而未做销售收入的票据6张,金额共计6339.8元实际已被安某乙侵占;其中有10张砖票共计x元未入账,实际也未收到砖款,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该x.8元安某乙已记入2010年5月份会计账证,但未作销售收入记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的账面,致使销售金额账面少记x.8元。由此可见,安某乙就是利用了主管、经手、管理窑厂的财物权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侵占了已经收到现款的6339.80元砖款,由于x元的砖已经售出,但销售砖款的单据没有入账,该款已经不被窑厂所掌控而被安某乙非法占有。只是最终没有完成对x元的侵占。从其行为目的上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由于其他原因而未得逞,其形态表现完全符合未遂的犯罪构成。安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应被支持。故应认定被告人安某乙侵占砖厂16张销售砖票计款x.8元,其中有10张砖票共计x元未入账,实际也未收到砖款,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

2、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论认定,韩敏拉砖顶土款5880元,安某乙只做了现金支出的账务处理,并未做销售收入,少记收入5880元。由此可见安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只做现金支出,而不做销售收入的账务处理,实现侵占5880元。对此不能单单以拉砖顶土款的票据显示,认为安某乙没收到砖款,以此否认其侵占的事实。因为窑厂已将5880元的购土款作为支出入账,而售砖收入的5880元却未作收入记账,通过此账务处理,窑厂的经营亏空了5880元,而安某乙对5880元取得了占有。安某乙及其辩护人仅以被告人不懂财务知识,做账出现错误,其主观上没有侵占故意的解释,便认为安某乙不构成对5880元的侵占,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应认定安某乙对5880元侵占。

3、对被告人安某乙收砖款票据三张共计2460元未入账的事实分析。因其中高洪涛砖款1225元的票据显示是炸砖补砖,不排除是销售活动完成后,因砖的质量不合格,向客户补砖时重又开具的票据,所以此票不能反映出安某乙必然收到了1225元的砖款,本票据反映的内容属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安某乙将1235元砖款侵占。另两张未入账票据,收马永强砖款255元,收韩光辉砖款980元,共计1235元,事实清楚,应认定安某乙将该款侵占。

4、对安某乙采取多列电费支出的手段侵占4161.51元的事实分析。司法会计审计报告当中显示,涧岗供电所会计账证显示收取闫庙窑厂的电费与闫庙窑厂会计账证显示支出的电费,不仅数额有出入,而且票据也有差异,存在白条入账。由此可以看出,是安某乙通过做账,对窑厂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月13日的电费支出作了不真实记载。以此手段多列电费支出4161.51元而予以侵占。对此安某乙在多次供述当中均予认可,在庭审中,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交了电工邱玉清的证言和一张2009年12月26日收到砖厂代交予交电费5000元的收到条,以此证明安某乙存在支出相关联的款项5000元,不应将多列电费支出4161.51元认定为侵占。此观点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从被告人的行为、意图和手段上只能表明其具有侵占的目的,且已实施完成。不否认没有入账5000元预交电费已经支出,却也不能否定安某乙已经完成对多列电费支出4161.51元的侵占,两笔款应是两个概念。不能认为有相关的支出就用以冲抵。为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观点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故应认定被告人安某乙侵占了多列出的电费支出4161.51元。

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乙侵占公司股东应急款x元,是基于司法会计审计报告查明安某乙未将该款记入会计账证而被认定被告人安某乙侵占x元,但被告人安某乙就该笔不入账的应急款开支去向的供述,及其公诉机关提交的随卷证据和安某乙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未入账的x元的支出去向,对此公诉机关没有表明充分理由予以否认。其中去兰考购买煤渣支付x元,购买煤渣款5005元,工资支出和修理费支出合计2690元,处理厂领导和他人打架纠纷支付赔偿款x元,支付买煤款x元。上述开支x元均用在了闫庙窑厂,均有证人证明、单据、凭条、相关领导签字证明,且证明没有入账报销,应从x元当中冲减。其中多支部分有安某乙本人向窑厂清算,与其他涉案款项不应有关联。据此,安某乙不构成对应急款x元的侵占。

6、公诉机关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查明安某乙未将6月份记载的流水账收入股金x元记入会计账证,由此便认定被告人安某乙将x元侵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最初在2009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显示的和闫庙窑厂2009年度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所确定的均是安某乙、窦玉海入股股金x元。本人供述购平顶山煤、禹州煤款共计x元已报销,且表明报销的x元煤款与x元无关联。事实上流水账上显示顶入股股金的x元也没有记入会计凭证入账,安某乙本人亦否认将x元实际入股。仅以流水账记载有此笔款,而记账凭证和2009年度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不显示就认定被告人安某乙将该款没入账而侵占与事实不符。即便是安某乙有将x元作为入股股金的意图,由于最终没能完成入股,不能认定被告人安某乙实际侵占了x元。

7、对被告人安某乙重复记支出x元的分析认为,从现金日记账第5页末笔记入11月28日第X号凭证支出2626元和x元,第6页首笔又重复记了上两笔支出,共计金额为x元可以看出,该现金账的账面现金余额明显少了x元,这也是与总账的账面余额差。因为现金账与总账的账务处理应相一致,总账应主导现金账,总账账面显示的余额已经包括x元,不能认为该笔款被安某乙侵占,而且从账面形式上也不能反映出其行为的故意性,因为重复记入的两笔账,尽管出现在上下页,但却是紧挨着的,是依据的同一记账凭证的同一支出内容而填写的,没有作任何名目的掩盖和伪造,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安某乙就是以此手段而获得非法侵占。此问题不排除是下账中的笔误,此笔账在案件侦查阶段予以更正,使其与总账相吻合,是有其道理的。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应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安某乙侵占了x元。

8、关于被告人安某乙是否应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涉案公司虽然没有获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但已经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当地政府及国土部门在2008年6、7月份间下发的通知和审批意见等相关手续,依据最高检2000年《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批复》,将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资金的,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解释规定,因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两罪的构成主体相近,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上述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那么,比“挪用资金”更为严重的“职务侵占”行为也应视为犯罪。所以本案被告人安某乙应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样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安某乙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起到其应起的证明作用,本案查证属实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乙本身不具有会计资格,没有从事过会计工作的资历。主观上无视系统、严密、规范的财会制度,行为上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约定,自信随意进行账务处理。客观上直接或间接造成了公司账务混乱、收支不清。被告人安某乙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资金共计x.31元(包括销售砖款x.80元、1235元、少记收入5880元和多列电费支出4161.51元),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安某乙侵占x元,属犯罪未遂。对此,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乙侵占公司资金x.31元,部分证据不够充分,不完全具有排他性,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并对非法所得人民币x.31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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