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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唐某某、宋某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支行,住所地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委托代理人谭为民,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宜章支行)与被告黄某乙、唐某某、宋某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刚,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为民,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黄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84%计算,被告黄某乙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乙未按期归还则按借款利率的50%收取罚息。签约当日,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将贷款10万元划入了被告黄某乙的帐户。现被告黄某乙已逾期2个月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唐某某、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返还借款x.74元、支付借款利息2271.68元、支付逾期罚息348.07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止);判令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只是本案的担保人之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陈庚年。2008年9月,宜章县X镇X村民陈庚年因做油品贸易,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借款时,陈庚年无法提供担保,经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的业务员同意,被告黄某乙作为陈庚年的借款担保人之一,由陈庚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10万元借款全部由陈庚年拿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至今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黄某乙的妹夫宋某华称其电站已长时间未运行了,欲到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需要有工作单位的2人提供借款担保,请求被告唐某某为其担保。被告唐某某当时认为宋某华有电站,应该有偿还10万元借款的能力,就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唐某某喝了酒,未阅读担保合同的内容便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唐某某只答应过为宋某华担保,与借款人黄某乙素不相识,不可能为黄某乙担保。

被告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的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唐某某、宋某某为被告黄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发放单和开户申请书。欲证明,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的履约事实。4、还款清单。欲证明被告黄某乙的还款情况及违约事实。对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申请借款表上的申请人“黄某乙”3个字不是被告黄某乙所签;对证据4,被告黄某乙根本未借款,也未申请开户,不存在违约。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均认为,对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黄某乙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陈庚年、李某亮、宋某华出庭作证。欲证明,是陈庚年借用了被告黄某乙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去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办理的借款手续,实际借款人应是陈庚年,而不是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认为,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发放款是借款人本人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及帐号才会输入系统,同时要本人签字认可,才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三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对三证人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唐某某、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约定被告黄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向被告黄某乙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某乙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乙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依约将10万元划入了中国邮政储蓄存款人为被告黄某乙的帐户(帐号为x)。之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支付利息1364元,2008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79元,2008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1241.82元,2009年1月17日支付利息233.53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利息1134.20元,2009年2月17日返还借款x.26元,2009年3月17日支付利息158.54元,共计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返还借款x.26元、支付利息5531.09元。至2009年4月27日止,被告黄某乙尚有借款x.74元未返还给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尚有借款利息2271.68元未支付给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唐某某、宋某某为被告黄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与被告黄某乙、唐某某、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共同遵守。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依约向被告黄某乙履行了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黄某乙仅于2009年3月17日前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返还借款x.26元、支付利息5531.09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唐某某、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乙、唐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返还剩余借款x.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71.68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与被告黄某乙约定,如被告黄某乙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按借款利率向被告黄某乙加收50%的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黄某乙应当依约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支付逾期利息348.0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与被告唐某某、宋某某约定,被告唐某某、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与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黄某乙未完全履行该借款合同,应向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返还借款x.74元、支付借款利息2271.68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348.0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应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借款x.74元、支付借款利息2271.68元、支付逾期利息348.07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提出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只是本案的担保人之一。该事实主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乙还提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至今尚未到期,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被告黄某乙违约时,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黄某乙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储蓄宜章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因此,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提出其是在喝了酒、未阅读担保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的字,且不认识借款人黄某乙,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其抗辩主张,与法律相悖,亦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支行返还借款x.74元、支付借款利息2271.68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348.0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合计x.49元;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乙、唐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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