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新,新乡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甲与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200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郭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2002)豫法立民字第X号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新华区法院查明:被告郭某甲于1958年参加工作,工作表现较好。1989年8月被告与本单位摄影部主任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8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擅自离开岗位至今。此后,原告派人去找过被告,并从1989年8月份开始对其停发工资,1994年7月12日原告曾通知被告交现金2000元,限7日内调离,否则予以除名,被告未按通知办理。1995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从1989年8月3日起擅自离岗至今为由,决定将被告予以除名。1995年7月1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认为,对被告以擅自离岗按无故旷工予以除名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致使被告离岗长达6年之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其工作,从1989年8月至1995年9月补发被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合计5810元,补调单位普调的4次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达六年多,属无故旷工行为。原告对其予以除名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原告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郭某甲予以除名的决定。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郭某甲未经责任公司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拒不上班,责任公司对其除名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甲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维护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新乡市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该院认为,郭某甲因工作上的问题,与部门领导发生争吵后,没有请假,第二天即离开工作岗位。单位三次派人去家做其工作,通知其上班,并于当月停发工资,郭某未上班,离岗至今,属于旷工行为。郭某甲提出自己及其家人多次向主管单位(饮食服务公司),信访部门反映要求上班,但从原审卷宗以上部门证人的某言看,其反映要求上班的最早时间是在离岗一年之后提出,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十五天,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之规定,对其予以除名是正确的。申诉人郭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申诉,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郭某甲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于1989年8月与本单位摄影部主任因工作发生争吵,擅自离开岗位;单位曾派人去其家做工作通知郭某甲上班,应视为对郭某甲进行了批评教育,后郭某甲仍继续离岗不上班,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对郭某甲作出的除名决定,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刘新安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玉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