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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亚与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44岁。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五年,约定由原告出资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在红珊瑚酒店配备电脑设备及桌椅,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共同管理。经营费用由被告代收,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X号由双方共同确认上月电脑使用费用,被告在下月的20日前将上月的使用管理费结清并按指定的账户支付给原告,如不能按期支付,按上月应收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电脑设备使用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客房电脑使用管理费x元、滞纳金x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随后对协议进行补充,对电脑的数目进行了变更。附单不具有真实性,实际配置以最后鉴定为准,鉴定时双方对设备都签字认可;2、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调试运营通知单,证明2006年5月16日电脑正式开始运营,原告指定了收款账户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式运营不等于正常运营;3、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客房统计报表23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x元,被告财务人员签字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有一部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履行电脑维修义务。被告质证认为,通话人员不是被告单位人员;5、原告申请证人梅××、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安排专人对被告客房电脑进行维修,并向维修人员支付了报酬(汇款单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x元;2、原告应退还已收取被告的x.25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1、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特快专递封面,回复函(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及原告的回复。原告质证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复函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特快专递封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2、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条、消费单、圣诞票等92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消费共x.8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3张发票,没有附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证据上款项数字一致,说明双方对每月的电脑使用费均予以认可。依据交易习惯,票据不是支付凭证。依据3张发票,2006年12月12日前应付的款项为x元。对4张收条,其中3张显示数字的予以认可,对1张不显示数字的不予认可。剩余85张票据中,2张圣诞券系被告硬性推派给原告,没有金额,与本案无关,7张票据(金额2509.16元)没有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签名,不予认可;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协议进行补充,姚家舟系代原告×××签署补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不生效,姚家舟不是代原告×××签署补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没有效力。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定期对电脑进行检修和维护,对被告有关人员做必要的培训,委派一名专职运维人员进入酒店,服从被告管理。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使被告遭受巨大损失,客源明显减少。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和消费的x.85元应退还被告。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x元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3、原告返还被告已收取的费用x.85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以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3与本诉提供证据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与本诉一致。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从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导致电脑从未正常运行、上网。检验的91台电脑中只有13台能正常上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脑不能上网是被告阻止原告维修造成的;5、值班投诉记录42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导致顾客大量投诉,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年份,与本案无关。电脑是消耗品,不可能不出问题,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维修;6、顾客投诉单,证明顾客投诉不能上网。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负有网络的维修义务。7、2005年至2008年客房收入对比表,证明因不能上网,顾客大量流失,造成被告损失x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x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表不是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8、被告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客房电脑不能正常上网,客人减少,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证不属实。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截止原告起诉时,双方已合作超过两年,原告一直派人进行电脑维护,没有违约。2008年底由于被告人事变动,被告不愿再与原告合作,便阻止原告维修,事实上是被告违约。双方举证的票据一致,说明双方都认可电脑的使用情况。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因此发票只是结算凭证,而非付款凭证,发票上的数额不是原告实际收取被告款项的数额。

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双方没有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通知单、统计报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有被告有关人员的签字,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有关人员未到庭作证,所提供的汇款单没有注明系发给有关人员的劳务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封面,回复函,发票、收条、消费单、圣诞票,补充协议,原告虽对付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出了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发票所载明的款项。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通知有关的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值班投诉记录、顾客投诉单、被告2005年至2008年客房收入对比表以及证人证言,与被告的反诉请求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为被告客房所装的电脑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被告反诉、被反诉人答辩意见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出资在红珊瑚酒店客房内安装一批高配置电脑,具体配置见附件1、2。每间客房网线(5米/根)由乙方负责免费提供。电源插座等附属设施及相关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在红珊瑚酒店9-X楼客房内安装78台电脑,其中备用电脑3台,按客房实际售出房间每日每台次18元人民币收费。乙方在7-X楼客房内安装34台电脑,收费标准是以实际售出客房中实际使用电脑数量按每日每台次18元人民币收费。2、乙方对本合同所规定的电脑设备及桌椅进行全额投资,即9-X楼配置78台液晶屏幕兼容电脑,每台价格为4750元人民币,具体配置见附表2。7-X楼配置34台17寸纯平兼容电脑,每台价格为3860元人民币,具体配置见附表1。以甲方名义共同经营,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在合作期内电脑出现故障,由乙方提供免费检修及配件更换。网络故障由甲方负责解决。3、合作期限自乙方正式签订《调试运营通知单》之日起为正式合作期,合作期为五年。4、9-X楼以实际网络客房入住量计算,每间客房每日每台次18元,7-X楼以实际使用电脑为准,每间客房每日每台次18元。下月X号结清上月费用,由甲方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乙方按上月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5、系统运行产生的收入由甲方代收,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X号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月电脑使用费用,由乙方签字确定该月收入金额,结算日为每月X号,甲方应在结算日内将乙方应得的电脑使用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收款人为乙方本人或乙方出具收款委托书的代理人。6、甲方负责每季度的设备盘点,设备正常运营后提供设备清单,乙方确认。7、乙方负责指派专人协助甲方在工程勘测和设备安装期间的工作,定期对电脑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乙方负责对甲方有关人员做必要的培训。乙方委派一名专职运维人员常驻酒店,服从甲方管理,甲方负责运维人员的食宿,标准同甲方员工标准。8、协议期内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均按设备投资总额逐年扣除10%的余额标准赔偿对方。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合同期满后,电脑设备使用权仍属乙方,若甲方中途终止合同,乙方可向甲方索赔违约金,电脑设备使用权仍归乙方所有;若乙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可向乙方索赔违约金,电脑设备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有关客房安装电脑共91台。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安装的客房网络进行调试,并签订《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调试运营通知单》,确认客房网络正式运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有关人员做必要培训,也未委派一名专职运维人员常驻酒店对网络进行维修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出具了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11月每月商务标准间网络客房统计表,按统计表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网络使用费x元。被告先后支付x.85元,尚欠x.15元。2008年12月至原告起诉时,因部分客房电脑不能正常上网,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网络使用情况核对表。2008年12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损失x元。原告于12月17日回复,以被告违约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客房电脑使用管理费x元,滞纳金x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也未委派一名专职运维人员对电脑维修,使被告酒店受到顾客投诉,名誉受损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3、原告返还被告已收取的费用x.8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装配的电脑目前不经维修、维护能否正常上网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5日对原告为被告客房中安装的电脑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请求鉴定电脑91台,检验电脑91台,13台电脑工作正常,能够正常上网,其余电脑不能正常上网。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电脑网络设备,设备投入运营后,原告未按约定对被告有关人员电脑网络使用进行培训,也未按约定委派一名专职运维人员常驻被告酒店,对电脑进行维修管理,致使原告客房电脑网络78台不能正常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客房安装的电脑网络设备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1、原告未对被告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也未派专职人员对客房电脑网络进行维修,已构成违约。2、被告于原告起诉之前已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客房电脑使用管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x.85元,尚欠x元。原告虽对被告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开出发票后交给被告当时未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有关人员也未到庭作证,此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网络管理使用费x元。因原告已违约,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x元,返还已收取的费用x.85元,不予支持。其理由:原告为被告客房安装电脑后,双方已确认电脑正常运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出具了网络客房统计表,已证明电脑网络运营正常,被告损失无依据,且据此向原告支付了电脑使用费,被告要求返还电脑使用费无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珊瑚酒店网络客房投资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脑设备使用管理费x.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300元,反诉费80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乐

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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