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08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抓获,2008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押解回郑,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08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08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锦传涛,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为由,于2009年5月21日,8月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南头X号楼X单元X楼一出租房内,购买仪器设备,从药品复方茶碱麻黄某片中提取麻黄某,继而制造毒品。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10月4日和11月13日分别将被告人周某和杨某某抓获。并从其出租房内查获可疑物品,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材4的黑色固体重100.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5的黄某固体重540.10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焦×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涉案毒品不纯,不能以此作为毒品犯罪数量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有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物品中,检材4为三口烧瓶装的黑色固体,从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5为塑料烧瓶装的黄某固体,从中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制造甲基苯丙胺100.07克,制造咖啡因540.10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及相关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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