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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彩红与赵郑文租赁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原委托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及其丈夫×××(已病逝)与被告建立了汽车租赁关系,将私人车辆放在被告处用于对外出租,被告每月按照约定的租金向其交纳。1月13日原告将豫x伊兰特轿车及车辆手续交予了被告。3月4日原告又将豫x号别克轿车及车辆手续交予了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未能将累计租金x元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池永生因病去逝。3、机动车登记证明两份。证明豫x号伊兰特轿车系原告丈夫所有,豫x号别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两辆车系夫妻两人共同车辆。4、汽车租赁加入合同一份、车辆交接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及约定租金数额。5、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x号轿车车主,池永生系豫x号轿车车主。原告与池永生系夫妻关系,池永生于2009年4月14病逝。2009年1月13日原告丈夫池永生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加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池永生自愿加入黑色伊兰特轿车壹辆,车牌号豫x,总车价x元。租金按月计算,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每月应付人民币3600元。租赁期满原告应向被告上交管理费15%。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丈夫池永生出具车辆交接单一份,载明了车辆的型号、车牌号,被告亦在车辆交接单中签字确认。2009年3月4日,原告丈夫池永生与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豫x号凯越轿车租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3900元,未约定租赁时间。同年3月4日池永生将豫x号凯越轿车及车辆手续交予了被告。被告同日向池永生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在该收条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根据本院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及2008年7月2日证明证实,被告在签订的合同及收条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私自刻印加盖。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车租金,车号是予x和予x共计两个月租金壹万伍仟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加入合同及被告向池永生出具的收车条,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收条中虽加盖有“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章,但该印章系被告私自刻印加盖,未得到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与追认,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丈夫池永生将豫x、豫x车辆租与被告,是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合理使用,其租金收益权应由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丈夫池永生病逝后,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表明被告认可了豫x、豫x租金收益权由原告行使,故被告应当按欠条确认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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