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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金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环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刘彤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粮仓X号,系郑州市兴隆粮库职工。

原告×××诉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8日,被告与×××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合同中兴华小区X、3、12、14、15、17、18、20、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同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被告将其中的20、X号楼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承建了环宇公司兴华小区X、X号楼,施工中原告与环宇公司直接发生关系,部分工程款直接由环宇公司支付。2004年6月份工程竣工。2007年原告与环宇公司经决算工程造价为x.47元。原告在结算过程中发现被告截留原告5项款项。故此,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2、返还已扣的管理费x元;3、返还罚款8890元;4、返还活动房款x元;5、给付原告配合费x;6、返还截留原告的税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3、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4、关于20、X号楼善后协议;5、财务账册两页(打印件);6、工程款清单;7、2007年7月1日律师函;8、施工日志3本、竣工验收技术资料4本、郑州建设环境工程检测中心质量检验报告1本、2004年2月29日通知、混疑土施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9、2007年4月20日授权委托书;10、×××委托书两份。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系管理合同,合同的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2、该管理合同虽经双方签字,但双方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x元管理费及其他诉讼请求的费用;4、原告无证据证明施工为被告配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公司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述称:一、第三人的兴华小区X、X号楼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2003年5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第三人的兴华小区X、3、12、14、15、17、18、20、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第三人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是常连河。3、第三人从来就不认识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说的20、X号楼工程是其施工,不是事实。4、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20#、21#楼工程与其有关。二、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第三人与原告×××从未签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双方从未有过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2、原告×××从未到过第三人的兴华小区施工现场。3、第三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价款决算,也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决算。4、原告在诉状中说“与环宇直接发生关系”、“原告在施工、工程款的拨付和工程结算中已直接与建设方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事实。5、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法律关系。综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

第三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郭小成的身份,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加盖有第三人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打印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相互印证,可以客观的反映原告在X号、X号楼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其本次开庭前填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本人对委托张会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兴华小区X、3、12、14、15、17、18、20、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在张魏砦北街、兑周路交叉口。开工日期:200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18日。合同价款x元。项目经理:常连河。200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责任书》。主要内容是:“按照公司年度计划指标,根据公司有关规定,特向下属有关责任方明确如下责任(施工项目为X号、X号楼);责任方(原告)为公司(被告)的下属单位,公司授权责任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五条约定:责任方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用按工程决算价10%的系数进行收取(由业主交纳在当地的劳保两项基金归公司所有。即,离退休劳保基金和在职养老待业保险)……。第八条约定:责任方的工程款必须转到公司指定的帐号上,公司除扣下管理费及押金外,由责任方全额使用,公司不得挪用。如发生没有走公司财务帐者,要追究责任,管理费加倍交纳。”该承包经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委托张会峰代表原告作工程款总结算。2007年5月18日,张会峰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X号、X号楼善后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签字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因工程款遗留问题须三方协商后确认。乙方(原告)暂留置X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二楼西户两套住房做为抵押。双方相互配合尽快将工程款遗留问题搞清,搞清后如甲方(第三人)超付工程款,乙方在一个月内将超付部分退还甲方。该工程进行了相关验收及环境测评。2008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2、返还已扣的管理费x元;3、返还罚款8890元;4、返还活动房款x元;5、给付原告配合费x;6、返还截留原告的税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2004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其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格的原告,故该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已经在所承建的20、X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管理费、罚款、活动房款、配合费、税金等费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罚款、活动房款、配合费、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都负有一定责任,诉讼费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0元,原告负担4080元,被告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永梅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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