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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中牟县X村X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周某某,河南北法(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桃村李某2008年9月至10月份的群众失地补助款人民币x元。其中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人民币x元,李某某将该失地补助款中的x元人民币给了二组组长李某×,余款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人民币x元,李某某将该失地补助款发给部分村民,余款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

二、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桃村X组和三组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份应发的群众失地补助款人民币x元,镇财政所扣除人民币x元归还先前李某某在乡政府的借款,实际领取人民币x元,但李某某于同年5月17日又从村财务支取现金人民币x元。该村X村民应得失地补助款x原,由二组组长全部发放;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人民币x元,李某某发给村民部分失地补助款,余款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路××、袁××、朱××、李某×、刘××、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和身份证明,关于郑庵镇西区失地群众补助款发放的报告,伪造的失地补助款花名册X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的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李某某未将2008年9月至10月应当发放给村民的失地补助款共计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而是用于了村里的公共事业和集体工程建设;2、李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从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失地补助款共计人民币x元时被扣除x元人民币,实际领取数额为人民币x元,均已发放给失地村民。综上,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卷中证人证言、失地补助款花名册X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协助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给村民发放2008年9月至10月失地补助款时,未将其中的人民币x元发放给村民。而其及辩护人提出将上述款项用于村集体公共设施建设的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2、2009年5月11日李某某从镇政府领取失地补助款人民币x元时虽被扣除人民币x元,实际领取为人民币x元,但随后其又从村财务支取现金x元人民币,故其协助发放的失地补助款应当为人民币x元,现有证据能证明李某某在发放该款项时将其中的人民币x元未发放村民。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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