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分公司塑料厂成品车间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大庆市第六十一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母亲,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物业公司四所工人,住(略)。
上诉人蒋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1)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甲,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被告由每月承担原告子女抚育费200.00元增加到350.00元,自2001年3月起给付到原告18周岁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某甲不服,上诉称:每月平均收入仅700.00元左右,原审判决给付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于1991年离婚,被上诉人蒋某乙系二人婚生子,由王某某抚养,蒋某甲每月给付抚育费35.00元。1996年蒋某甲诉至龙凤区法院卧里屯法庭,请求变更抚育关系,经法院调解,确定由蒋某甲抚养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子女抚育费。1998年王某某又诉至龙凤区法院卧里屯法庭,请求变更抚育关系,经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由王某某抚养,蒋某甲每月负担抚育费200.00元。每月由蒋某甲单位扣付。但自1998年6月至今,蒋某甲每月仅给付100.00元抚育费。现被上诉人已升学至初中,各项费用增加。蒋某甲再婚,又生育一子,现年11周岁。
经本院调查,大庆石化分公司塑料厂成品车间出具蒋某甲2000年1-12月份奖金收入情况证明,大庆石化分公司塑料厂人事科出具了蒋某甲2000年1月-2001年5月份实发工资情况的证明。则2000年全年收入(略).90元,2001年1-5月份总计收入为6686.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付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每月工资及奖金不固定,故应以其全年总收入为计算依据。2000年全年收入(略).90元,月平均收入为1510.90元,每月给付350.00元,系在总收入的23%-24%之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并且按上诉人抚育二名子女计算,也未超过其月平均收入的50%,故原审判决每月由上诉人支付抚育费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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