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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信阳以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董亚男、潘京安、姚保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7月5日,被告赵某某及李杰、柳新民三人需资金,向阮金海提出各借款x元。由于阮金海没有钱,阮金海转而提出向我借款。经我们协商,阮金海给我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分别打入赵某某、柳新民、李杰个人卡上。赵某某、柳新民、李杰在2006年7月5日的同一天,分别向阮金海出具了x元的借条,原告在同一天将x元汇入本案被告及其他二人李杰、柳新民名下各x元,由于阮金海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将被告所借的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我方多次向赵某某协商催款无着,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x元及从2006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6年7月5日我借阮金海x元,借期三个月,债务履行期限内,阮金海通知我,要求将其债权转让给其妻弟袁祖成(已病故),袁祖成本人也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在法定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2006年11月初我及时将款及利息打到阮金海指令的其内弟袁祖成帐户,袁祖成于2006年11月8日向我打一收条。我与阮金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008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其(略)向我送来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我明确告知“阮金海已无债权债务可让与,该债权让与已过时效,对我没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赵某某与李杰、柳新民三人急需资金,向阮金海提出各借x元,由于阮无款,阮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多方协商,阮金海给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分别打入赵某某、李杰、柳新民个人卡上。赵某某、李杰、柳新民在2006年7月5日当天分别向阮金海各出具x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在当天将x元分别汇入三人名下各x元。2007年8月13日,阮金海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行使权利,于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阮金海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行使债权。2008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略)以书面形式将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以于2006年11月8日已按阮金海要求向其妻弟袁祖成支付借款及利息,债权已消灭为由拒绝支付该借款,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付清借款x元及从2006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阮金海向原告胡某某借款,阮金海将款转借给被告赵某某,阮金海以书面形式将向赵某某主张的债权让与原告胡某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赵某某辩解其按阮金海指令已将借款及利息支付给阮金海妻弟,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对该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某某多次向阮金海主张债权,故胡某某对阮金海的债权并没超过诉讼时效,另就阮金海原未转让而享有的债权时效,因被告自认同意于2006年11月初履行而中断,原告与阮金海于2008年10月20日所达成的债权让与并于同月28日经原告委托(略)书面通知被告其让与的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该债权让与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某某付清借款x元及该借款从2006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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