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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月3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桐柏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公寓楼建房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承建该公寓楼部分工程的建筑商王x贿赂3000元。

2、2008年下半年,桐柏县鸿鑫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xx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公寓楼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照顾,送给李某现金5000元和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李某收取。

3、2007年下半年,南阳盼盼防盗门经销商张x为了向桐柏县一高中教师公寓楼销售防盗门,送给被告人李某等人现金484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王xx、张x等人的证言,收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属实,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判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桐柏县一高中总务处副主任,淮源实验中学(桐柏县一高中)教师公寓楼建房小组组长。建房小组在学校领导下对教师公寓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审批工程款等。建设中的工程款拨付,由被告人李某和胡xx共同签字审批。

(一)2008年下半年,信阳第三建筑公司驻桐柏县一高中公寓楼项目负责人王x为了和李某搞好关系,得到李某的关照,送给李某3000元现金。

(二)2008年下半年,桐柏县鸿鑫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xx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教师公寓楼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照顾,送给李某现金5000元和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李某收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王x的证言、工程款拨付手续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x贿赂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王xx、岳xx、曹xx的证言、工程款拨付手续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xx贿赂5000元及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的事实;桐柏县教育局文件可以证实李某的任职情况;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的基本情况。

(三)2007年11月份,桐柏县一高中在南阳市盼盼防盗门经销部签订合同购买了80套盼盼防盗门,厂家每套门给80元考察费,客户可以到厂家考察。厂家给付的6400元考察费扣除防盗门经销商张x给被告人李某等人购买的运动鞋外,下余4840元给了李某等人。李某、胡xx等人便去海南旅游开支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证实桐柏县一高中在南阳盼盼防盗门经销店订购了80套防盗门,每套门厂家给80元考察费,客户可以到厂家参观、考察。厂家给付李某等人5600元及几双旅游鞋,这笔钱被告人李某、胡xx等人到海南旅游开支了。

2、证人张x的证言

证实桐柏县一高中在其门店订购盼盼防盗门X套,每套厂家给付80元考察费,可以到厂家考察,但被告人胡xx说没时间去,让把钱给他,大概是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将“考察费”给了胡xx和李某,并给他们购买了鞋和牙膏等物品。

3、收条

证实由胡xx打条领取盼盼防盗门经销商给付的考察费4840元。

4、订购盼盼防盗门合同书

证实2007年7月8日,淮源实验中学在南阳市吉人涂料商店订购盼盼防盗门X套,总价款为x元。

以上证据,以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了解一高中公寓楼建设有关情况期间,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

2009年12月29日,桐柏县检察院反贪局在了解一高中公寓楼建设的有关情况,期间李某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个体工程队负责人王x元现金,王x元现金和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南阳盼盼防盗门经销商张x现金和礼物的有关情况。经调查核实,李某交待的受贿犯罪属实。

2、检察院收据

证实被告人李某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x元。

以上证据,以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及物品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1、2起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系建房小组集体出外旅游,不宜按犯罪处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第3起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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