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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住所地为宜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温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林,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2009年12月20日在我行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人与我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0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王某某、李某卫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的实现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20日我行向赵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但赵某某在使用贷款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我行多次催促,仍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截止至2010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金x.30元,及利息2619.11元,共计x.41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剩余利息。被告王某某、李某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认为应由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申请作为其保证人。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在我行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的实现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行于2009年12月20日向赵某某发放了贷款。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经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认可,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申请作为其保证人。2009年12月20日,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的实现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5.3‰,月利率为年利率的1/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三个月按月还息,不还本金,之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贷款。2009年12月20日原告向赵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赵某某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先后归还贷款本金x.7元,利息3188.92元,但还款的方式和时间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截止2010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赵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30元,利息2619.11元,共计x.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41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2010年10月13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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