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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至8月份,被告人谢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谎称有能力办理女兵入伍手续,骗取谭xx现金x元。案发后退回赃款x元。

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汤阴县谎称有能力为现役军人调动军区,骗取肖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

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汤阴县谎称有能力办理女兵入伍手续,骗取郜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辩称,指控的第1起事实,其接钱是在四川和广州,该起事实不应该由汤阴管辖;第2起事实,其不知道肖xx的儿子退伍了;第3起事实,其是委托刘长x办理的,到现在其也没有看到档案的真假,其是实在给肖xx和郜xx办事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没有客观、确凿、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依法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于重复立案,也没有管辖权,该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因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至8月份,被告人谢某谎称有能力办理女兵入伍手续,骗取谭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张xx找到其父亲说谭xx想让其女儿谭x艾到部队当兵,让其通过找门路把事情办成,其给张xx说尽力办,后张xx分两次给其打到帐户上x元。2009年8月份,其又到广东找到谭xx,谭xx还要求把其女儿提干,又给其拿了x元。2009年7月份的时候,其把谭x艾弄到河南五十四军通信团,其给谭xx一家人说谭x艾当兵了,但是其给五十四军通信团的领导说的是谭x艾是其亲戚,到部队上来体验生活的。

2、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以来,其舅舅张xx打电话给其说四川米城乡谢xx的儿子谢某在部队上有关系,可以帮忙将其女儿谭x艾安排到部队上去,后通过其舅舅张xx先给了谢某x元,2009年8月份,谢某又到广东对其说需要打点关系,从其处拿走现金x元,2009年9月份,其女儿谭x艾就去了河南省新乡通信团,10月份时,其女儿给其打电话说,当兵一事是假的,部队领导说谭x艾是到部队体验生活的,2009年11月份时,其找人找到谢某,谢某退其现金x元。年底时,谢某退给其现金x元。

3、被害人谭x艾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谢某被安排到部队的情况,到部队两个月后,部队的一个协理员问其什么时候离开时,其才知道是个骗局。

4、证人谭祖x的证言,证实其三哥谭xx说谢某能通过关系把女儿谭x艾弄到部队当女兵,后谭xx通过其舅舅张xx给了谢某x元,由张xx汇到了谢某的帐户。2009年8月7日谢某又到广东找到其三哥谭xx,谭xx又给了谢某x元现金。随后,其三哥、三嫂、谭x艾就和谢某一起到了河南五十四军通信团,谢某把谭x艾带到了部队里,2009年10月份,谭x艾给其父亲打电话说,在部队里根本不是当兵,衣服都是自己拿钱买的,部队里的人说是来体验生活的,11月份部队让谭x艾走,其三哥委托其到河南新乡把谭x艾接走了。后其到达县找到谢某的父亲谢xx,谢xx找到谢某,谢某说事情还在办,再后来就找不到谢某了。就报了案。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其侄子吴x介绍认识的谢某,谢某让其帮忙,把一个叫谭x艾的女兵从兰州军区调到北海舰队,并通过吴x给了其x元现金,因谢某没有给其谭x艾的电子注册表和电子光盘,其对谢某说过了2010年2月11日就作废了,到3月底的时候谢某给其打电话说不调了,其就把谭x艾的调出档案和调动行政介绍信还给了谢某。

6、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谢某通过其找到其叔叔吴xx办理女兵调动的事情,并通过其给了吴x元现金的事实。

7、达县公安局堡子派出所证明,证实谭x艾无任何入伍政审记录。

8、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调动行政介绍信及谭x艾的军籍档案;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体格检查表。

9、达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

10、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谢某的收款情况。

11、汤阴县公安局协查函。

12、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证明,证实部队无谭x艾服役及体验生活事件,经核查,2009年以来部队无此人。

(二)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汤阴县谎称有能力为现役军人调动军区,骗取肖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左右,其通过一个战友认识了肖xx,到2010年2月份,肖xx给其打电话说他儿子肖x在吉林武警总队当兵,让其帮忙把肖x调到济南军区,到3月份的时候,因肖xx一直找其帮忙,其给肖要了x元钱,后其通过吴xx办这件事,正办的时候,有一个战友告诉其说肖x退伍了,所以事情没法办了。

2、被害人肖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肖x在东北服役,谢某答应帮肖x调动工作,其汇给谢某x元钱,汇给谢某钱后,谢某一直说能办成和正在办理,到了2010年4月份以后,给谢某打手机就联系不上了,找不到他就报了案。并证实2010年11月5日谢某的家属退还其现金x元。

3、书证:银行汇款收据及被告人谢某的收条。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消防总队退伍介绍信,证实肖x于2009年12月1日退役。

(三)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汤阴县谎称有能力办理女兵入伍手续,骗取郜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肖xx给其说一个女孩想当女兵,让其帮忙办一下,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五,肖xx给其打电话,让其来汤阴和女孩的父母见面,见面后其让女孩写了她的基本情况,要了她6张照片,其才知道女孩叫郜x嘉,并对女孩的父母说得x元,后郜x嘉的父亲分两次给其帐户上汇了x元,正月份时,其到济南找到其以前的老班长吴x,给了吴x元,让吴x把钱给其叔叔吴xx,后吴xx给其打电话说这事不好办,其就又找到郑州市环保局的军转干部刘长x,给了刘长x元,买了郜x嘉女兵入伍的手续,手续其没有见,刘长x给其说有一张安置卡,一张入伍通知书,一张政审表。

2、被害人郜xx的陈述,证实其一个朋友肖xx通过一个叫谢某的人说要给其女儿郜x嘉办理参军的事情,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谢某汇款x元,但是事情没有办成,后来给谢某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肖xx就报案了。并证实其给谢某汇钱后,2010年5月7日谢某通过郑州至安阳的客车给其邮寄过来其女儿参军需要盖章的表格,分别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发的入伍通知书,编号:非农x;女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2009)豫字第x号;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x;优待安置证,(2009)豫非农字第x号。收到这四份手续后,肖xx拿着到县武装部让工作人员看了看,武装部的工作人员说入伍通知书和优待安置证是假手续。另证实2010年6月26日,谢某的父亲谢xx找到其后,将x元现金全部退还。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书证:女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入伍通知书、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优待安置证。

4、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经河南省军区动员股鉴定,入伍通知书为伪造的公文,女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经过变造,有印章涂改痕迹。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女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系变造形成。

6、证人刘长x、王林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购买入伍通知书等手续的情况。

7、书证:银行汇款手续。证实郜xx向谢某汇款的情况。

8、郜xx的收款条,证实x元赃款已退还。

9、士兵中途退伍报告表,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3月1日退出现役。

10、抓获证明。

11、被告人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应该由本院管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2009年3月份至12月份,分别在四川、汤阴等地诈骗,应一案处理,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的第二起事实,其不知道肖xx的儿子退伍了,第三起事实,其是委托刘长x办理的,到现在其也没有看到档案的真假,其是实在给肖xx和郜xx办事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因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也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谎称有能力为现役军人调动军区,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女兵入伍手续,虚构了事实,并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谢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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