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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嵩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嵩岳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铎,洛阳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甫、张某某,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春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铎,洛阳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铎,洛阳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嵩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嵩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洛阳市春信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春信公司)、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下称丹城路支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任某铎,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甫、张某某,春信公司、丹城路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嵩岳公司在登封县开发嵩山阁别墅群,王某某经嵩岳公司同意,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进入工地进行垫资施工,施工期间,嵩岳公司以现金形式,陆续支付给王某某部分工程款。1996年4月,王某某所承建的工程竣工,经嵩岳公司验收合格。1996年6月30日,经双方决算,王某某所干工程总价款为(略).38元,嵩岳公司已付给王某某工程款(略).10元,尚欠(略).28元至今未付。

原审另查明,1、嵩岳公司曾与二七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既未约定开工日期,也没有签订日期,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嵩岳公司是由河南嵩山国家森林公园与洛阳春信经济开发公司于1993年联合组建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经登封县审计事务所证明,该公司申请注册资金230万元属实。现该公司仍合法存在。3、洛阳春信经济开发公司于1998年元月更名为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嵩岳公司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合同即进行施工,既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作为建设方的嵩岳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施工方王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嵩岳公司与二七公司所签的合同并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王某某虽未与嵩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却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此,王某某依法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对王某某要求嵩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王某某提出的看守人员的工资及讨要欠款所需的交通费用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春信公司与丹城路支行辨称,嵩岳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由其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嵩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略).2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王某某对春信公司、丹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890元,合计(略)元,王某某负担8246元,嵩岳公司负担(略)元。

嵩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某某作为一审的原告起诉我公司,其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与郑州市二七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王某某是该公司一名施工负责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该工程未经我公司验收,也未进行决算,原审判决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某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1、此工程是我垫资施工的,嵩岳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嵩岳公司与二七区建筑公司签的合同无开工日期,没有合同签订日期,该合同实际上未履行,王某某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享有主体资格。2、该工程已经过决算,由嵩岳公司驻工地代表孔德海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认可,嵩岳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嵩岳公司虽与郑州市二七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七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只是一个意向,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且嵩岳公司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二七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而王某某主张该工程是其垫资所建,有嵩岳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略).1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从工程的决算方式来看,只要嵩岳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该公司即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且全部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出具的收据也是以王某某个人的名义,虽然有个别的收据上写有二七公司,却未加盖二七公司的任某印章,从1994年工程开工,到1996年6月30日双方决算,二七公司从未向嵩岳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审认定王某某虽未与嵩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却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此,王某某依法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嵩岳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德海系嵩岳公司工地负责人及技术监理,其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效力应予认定,嵩岳公司上诉称该工程未决算,孔德海系越权签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嵩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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