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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梁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梁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武桂芳、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将原告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的商住楼三楼房产一套转让给了被告李某,请求:1、宣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李某完整无损的返还原告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起诉称梁某某售房其不知情的说法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挂牌售房到卖给被告、付款、装修以及九年来房屋的维修等事项均参与其中;2、其与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除房产没有过户外,其它全部履行完毕;3、其买房时房产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梁某某,其与产权人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场,他自愿放弃签名,被告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即使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卖房收钱原告确实不知。。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被告李某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看到有售房广告后,与被告梁某某联系协商买房事宜,同年10月9日李某向梁某某交付购房定金600元。2000年11月1日,梁某某与李某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梁某某愿将位于富强路中段商住楼三楼一套房屋售于李某;双方协商合计售价为8万元整;付款方式:双方协定分三次付清,李某第一次暂付2万元,第二次到春节前付5万元,第三次到2001年五一节前全部付清,付清款后,产权永远属于李某所有;梁某某收清款后,将以梁某某名义的房产证交于李某,若李某需办理过户手续时,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款项均有李某承担;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违约,降价,单方若违约,应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梁某某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一家居住至今。李某共向梁某某支付购房款和利息合计x元。

另查明,陈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某出售给李某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x号,办证日期为1999年8月16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房产证、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及利息,梁某某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使用和管理,属善意取得,该房屋买卖的协议为有效合同。梁某某出面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共同生活的原告陈某某在此后长达近九年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陈某某知道,并认可梁某某出卖共有房屋。李某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陈某某在合同履行近九年后,以其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告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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