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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武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盗得一辆银白色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已追回。

2、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自供伙同一老乡(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被害人孟××租住的房间,用改锥捅开房门后进入房间内,将孟××放在房间内的一台电脑(该电脑为飞利浦液晶显示器,经估价价值806元)盗走。3月18日,被告人宋某再次伙同该老乡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被害人马×租住的房间处,用改锥撬开房门后,将马×放在房间内的一台电脑(该电脑为三星液晶显示器,经估价价值1326元)盗走。后宋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将从孟××处盗窃的飞利浦液晶显示器及从马×处盗窃的电脑主机卖给被告人武某某,武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3、2009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自供再次伙同该老乡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被害人刘××的租住处,用改锥撬开房门,将刘××电脑主机(经估价价值700元)盗走。从刘××住处盗得电脑主机由宋某的老乡卖掉,宋某分得2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4、2009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自供伙同该老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刘庄被害人雷××租住的房间,用改锥撬开房门进入房间内,将××宙的一台电脑(经估价价值2246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5、2009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宋某自供伙同该老乡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宾馆大门右侧胡同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放在该处的一辆屹峰牌银灰色电动车盗走。后宋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朋友(具体情况不详),并将赃款分给该老乡400元。赃物经估价价值2286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6、2009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自供伙同该老乡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一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赃物经估价价值990元。现赃物未追回。

7、2009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东头被害人刘××的租房处,趁无人之机,将刘××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黑色爱俊达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90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工作记录、扣押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马×提供的远大科技(装机配置)保修单、河南博文实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雷××提供的恒信科技装机配置(质保)单、屹峰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及质量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南翔鑫商贸客服部证明、同案犯王建平的供述、证人袁××的证言、被害人孟××、马×、刘××、雷××、赵×、徐××、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亦应依法没收。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宋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武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锥子二个、螺丝刀三个、扳子工具一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熊小平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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