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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男,18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指定辩护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魏玉堂、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供在李豪杰(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另一哑巴(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赵堡X号被害人张××开设的超市内,由另一哑巴假装买东西吸引张××的注意,张某某到该超市收银台拉开抽屉(内有现金2456元)盗窃时,被张××发现,后张某某被到该超市购物的群众抓获,另一哑巴趁机逃脱。

针对以上指控,控方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又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供在李豪杰的指使下伙同另一哑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赵堡X号被害人张××开设的超市内,由另一哑巴假装买东西吸引张××的注意,张某某到该超市收银台拉开抽屉盗窃时被张××发现,张××和到该超市购物的群众将张某某控制并报警,另一哑巴趁机逃脱,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张某某当场抓获。经清点,抽屉内有现金245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6月7日0时许,其在李豪杰的指使下伙同另一哑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街的一个超市内拉开收银台抽屉欲偷里面的钱时,被服务员发现,后其被服务员和到该超市购物的群众抓住,参与盗窃的另一哑巴趁机逃脱。经清点其拉开的抽屉内放有现金2456元。

2、被害人张××证实,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赵堡X号开设的超市内抓住一名正在行窃的男子,当日收银台抽屉内放有现金2456元。其陈述抓获该名男子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另附其报案材料在卷佐证。

3、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

4、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民警张××、张×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6、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骨龄鉴定证明证实,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骨龄18.5年。

7、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感音神经性耳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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