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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与邓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1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南阳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王某乙,南阳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下称文渠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下称公路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渠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月19日,文渠乡X路公司签订了一份“文厚公路文渠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8.54万元;付款方式为:1、公路公司开工前,文渠乡政府支付1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2、白灰土基层完成后支付20万元工程款。3、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在文渠乡政府收到公路公司的竣工报告一个月内支付10万元。4、剩余工程款38.54万元,在2000年夏粮入库后付清。工程质量,公路公司保证达到优良标准。其后,公路公司进行工程施工。2001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南阳市X路X组织对全市1999年竣工的县X路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的质量等级为优良。自1999年9月30日至今,文渠乡政府已支付公路公司该工程款(略).48元。

原审认为:公路公司与文渠乡政府所签订的文厚公路文渠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因此,对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78.54万元,应予以认定。文渠乡政府已支付给公路公司工程款(略).48元,下欠(略).52元未付,应由文渠乡政府支付给公路公司,并应自公路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据此,该院判决:文渠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路公司工程款(略).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35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8930元,由文渠乡政府负担。

文渠乡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公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按约定交付竣工报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检验通报系政府公文,对乡政府没有约束力,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公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工程是经过权威部门验收合格,系优良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竣工,现文渠乡政府已实际使用,应支付下余的工程款。2、根据有关的规定,南阳县乡管理处为法定验收单位,验收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文渠乡政府对下欠公路公司工程款(略).52元无异议,该公路现已实际使用。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文渠乡X路公司所签订的文厚公路施工承包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路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文渠乡政府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文渠乡政府上诉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竣工报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且南阳市X路管理处已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该工程现已实际使用,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X路管理处作为县X路的管理单位,其职权就是对本辖区X路进行管理,管理处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县X路进行竣工验收,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评分标准》的要求,结合项目交工使用的实际情况,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该工程进行的综合评定,认定了该工程质量等级。管理处作为法定的公路质量验收单位,其检验通报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文渠乡政府上诉称该检验通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理公正,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文渠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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