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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持有、使用假币、变造货币、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持有、使用假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被告人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丁、张某戊、陈某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供述在深圳购买了x余元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携带假币来到郑州,张某乙用小刀将真人民币红白相间的地方划开,将假人民币在同样的地方划开,然后用胶水将一半真人民币和一半假人民币粘合起来,制成假100元人民币100余张。后张某丙负责保管并向其余四人发放制成的假币,张某乙、黄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持上述假币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水区的烟酒店、网吧、药店、超市等多处使用假币购买商品。

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陈某某在许昌市X街古槐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五人及收受假币的群众牛××等处扣押并上缴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变造人民币共计6001张,机制人民币134张,经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纸100元(2005版)人民币5张(牛××:x,李××:x,王××:x,刘××:x,王××:x)为假人民币;纸100元(2005版)人民币56张(x)为假人民币;纸100元(2005版)人民币134张(x)为机制版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电话记录,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假币收缴凭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孙××、李××、杜××、宋××、郭×、张××、王××、霍××、梁××、王××、倪××、刘××、李××、牛××、王××、贾××、化××、陈×、杨××、将××、蔡××、李××、司××、吴××、杨××、吴××、王××、袁××、韩××、肖××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张某乙变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均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持有、使用假币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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